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兆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兆宏自民國106年4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嗣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復旦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
9時27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羅兆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羅兆宏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在景氣不佳,伊生活困苦,伊的土地
及房屋遭到拍賣,伊天天要照顧一位9歲小孩,97年小孩出生伊就沒有喝酒了,原審量刑過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於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6,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在無減輕其刑之事由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為該罪最低之法定刑度。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經查,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
於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6,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本案被告所飲用者為啤酒,所飲用數量為鋁罐裝2瓶,為警查獲後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於每公升0.40毫克,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記錄,竟於酒後仍率爾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詎其仍心存僥倖,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心存僥倖,所為實不足取,而依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得分期付款或易服勞役,應不致影響其家庭生活,況被告案發時猶能上餐館飲酒,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上開所述之經濟、家庭狀況,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