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火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張金火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所,與前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張惠英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重量0.2公克),由張惠英先給付800元價金,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雙方約定之桃園市○○區○○○街與永豐街交岔路口,張金火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張惠英。
二、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所,與前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張惠英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0.2公克),由張惠英先給付500元價金,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雙方約定之桃園市○○區○○○街與永豐街交岔路口,張金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丟在地上而由張惠英撿拾,以此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與張惠英。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金火於108年11月29日警詢時及同日偵訊時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固主張被告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因當時身體不舒服想趕快交保,始坦承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後自承:「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在派出所也有量血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當時在警局我的血壓很高,當時我是基於自由意志回答,但是我心裡頭的想法是先認一認趕快交保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觀諸被告於10
8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1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記載:「(警問:
你被警方帶返所後,108年13時18分告知警方你身體不舒服,警方立即通知119前來本所,帶你前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於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返回本所,是否與情況相符?)被告答:相符。」、於108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2、24、27頁)記載:「(警問:你目前身體狀況為何?是否能夠製作筆錄?)被告答: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現在時間108年11月29日8時43分因受詢問人身體不適,要求量血壓,警詢筆錄暫停。108年11月29日8時46分經測量後受詢問人血壓正常,筆錄繼續。」、「(警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作陳述?)被告答:實在。沒有。是。」、「(警問:警方於筆錄製作過程中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答:沒有。」、於108年11月29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6頁)記載:「(檢察官問:昨天與今天在警方所述是否實在?)被告答:是。」、「(檢察官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適合接受訊問?)被告答:可以。」、「(檢察官問:警方查獲你的過程有無違法?)被告答:沒有。」,且上開警詢筆錄分別記載「上開筆錄詢畢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語,並經被告於其後簽名並按捺指印,(見偵卷第18、27頁)、上開偵訊筆錄記載「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等語,並經被告於其後簽名(見偵卷第178頁),且有卷附就醫紀錄翻拍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辯護人提出之108年11月29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11
7、119頁;本院卷第9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問答及中間停止詢問等節與實情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見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警詢時確因血壓上升導致身體不適而經警送醫急診,再於同日返回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於翌日108年11月29日被告始分別接受警詢及偵訊,然為詢問之警員及訊問之檢察官均有先向被告確認當時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詢問或訊問並製作筆錄,在被告肯認之情形下,始分別對被告進行詢問及訊問,且於警詢中因被告身體不適要求量血壓,亦有停止詢問測量被告血壓以確認被告身體狀況之情,被告於詢問或訊問後均經給予閱覽筆錄內容確認記載無訛後始簽名之,參以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第3次警詢時及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均有辯護人 宋英華 律師在場陪同(見偵卷第22、27、17
5、178頁)及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第3次警詢及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分別歷時1小時5分、41分(見偵卷第21、
175、178頁)等節,是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警員或檢察官有使用任何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被告,加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及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乙節,足見被告對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理應知之甚詳,縱被告係為求交保而自白,亦純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被告之內心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警員、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被告供述之任意性。綜上,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及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自難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係有受何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是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有下列各項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貳、一、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張惠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張惠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惠英已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張惠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張金火固 坦承分別有在上開時、地與張惠英見面,並各交付1包東西與張惠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張惠英在提藥跑到我上址住所門前不走,且我沒有在上址住所分別收到張惠英所交付的現金,因張惠英根本沒錢,我只是為了打發張惠英離開,才分別將葡萄糖刮碎交付與張惠英,先前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不實,當時係因身體不適為求交保所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生活無虞,並無為獲本案低廉價金而甘冒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動機,且被告與張惠英見面之地點及交付東西與張惠英之方式均與一般毒品交易情節相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因身體不適為求交保所為,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所,與張惠英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由張惠英先給付
800元價金,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雙方約定之桃園市○○區○○○街與永豐街交岔路口,被告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張惠英;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所,與張惠英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由張惠英先給付500元價金,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雙方約定之桃園市○○區○○○街與永豐街交岔路口,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丟在地上而由張惠英撿拾,以此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張惠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176至17
7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毒之張惠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46號卷【下稱他卷】第192至19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至77頁;偵卷第121至137、2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51、147至1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0月17日12時許,張惠英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在我上址住所附近的興國國小斜坡處,我拿含袋重0.2公克的海洛因給張惠英,張惠英卻拿未中獎發票騙我有中獎1,000元向我購買。108年10月19日10時許,張惠英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在我上址住所附近的興國國小下坡處,我拿含袋重0.2公克的海洛因給張惠英,張惠英卻拿1本已使用過總值不到1,000元之夜市消費券騙我總值1,000元向我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6頁),雖就販賣之價格、約定交易及實際交易之方式等節與被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其後改稱:108年10月19日,張惠英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買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約定交易地點現場時,張惠英告訴我她沒錢,毒癮發作人難過,我就先給張惠英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改稱:108年10月19日,張惠英確實有到我上址住所拿500元給我,我叫張惠英到興國國小下坡處等我,我拿毒品海洛因過去給張惠英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時一再更易其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張惠英每次不是打電話就是直接來我上址住所,108年10月17日這次好像是直接到我上址住所,警詢時所述是說錯的,張惠英是拿現金給我,發票是別次,我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已說明偵訊時所述何以與警詢時所述不一之原因,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張惠英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桃園市○○區○○○街與永豐街交岔路口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張惠英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惠英等節,前後所述一致,亦與證人張惠英前揭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就販賣之價格、約定交易及實際交易之方式供述不一,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證人張惠英於本院審判中固證稱: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我沒有先聯繫被告,就直接到被告上址住所,我有跟被告說我在提藥我身上沒錢可不可以幫我,被告要我先到外面等,我當天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交給我1包白色粉末,我都是施用海洛因,我當時認定是海洛因,但被告實際上給我什麼我不知道。10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我沒有先聯繫被告,就直接到被告上址住所,我有跟被告說我在提藥,被告要我先到外面等,我當天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交給我1包白色粉末,當時我施打下去覺得心理上有緩解,生理上並沒有,但我沒有錢不想再麻煩被告。500元或800元是警察要我指證被告有販賣嫌疑,警察問我平常用多少錢拿,我跟警察說我經濟不許可,都是500元或800元,警察跟我說作證時要如此說,所以我在偵訊時才會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然證人張惠英就108年10月17日沒有拿錢給被告之原因乙節,於審判中先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在提藥我身上沒錢可不可以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頁)、復證稱:我當時沒在上班,還有1個未滿3歲的小孩要扶養,我先生不在,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後改稱:我當時身上有1,000元,我的意思是我有錢但我沒有拿給被告,因為我的錢是要準備拿來買奶粉用,想說可不可以先要到一些毒品來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前後所述不一,更與證人張惠英於偵訊時證稱:我於
108年10月17日先在桃園市○○區○○路○號哭鼻子餐廳搶奪收銀機的1,000元離去後,再去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91至192頁)未合,且證人張惠英於本院審判中既一再證稱係因當時在提藥才去被告上址住所找被告,請被告幫忙緩解藥癮發作之不適乙節(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5至176頁),倘證人張惠英當時已因藥癮發作急需施用毒品,殊難想像證人張惠英在身上仍有現金的情形下,會不以該等現金向持有毒品之人購毒而反向持有毒品之人央求免費供之施用,僅因該等現金係為保留用以購買小孩奶粉之用?更遑論證人張惠英當時身上所有之1,000元來源為108年10月17日至被告住所前甫搶奪而來者,相較於搶奪現金係為購買小孩之奶粉,毋寧係因藥癮發作情急之下乃心生歹念方搶奪現金以為購毒,與常情較為相符,更與證人張惠英所稱當時在提藥乙節相合,是證人張惠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108年10月17日並未交付購毒之價金800元與被告乙節,已難採信。
又證人張惠英前揭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就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19日均係因提藥未事先聯繫被告就直接至被告上址住所、被告要證人張惠英至桃園市○○區○○○街與永豐街交岔路口等候,被告均有交付1包白色粉末給證人張惠英等節,均與證人張惠英於前揭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一致,亦與被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再證人張惠英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我都是施用海洛因,我的毒癮只有海洛因毒癮,被告分別所交付之1包白色粉末,我當時認定是海洛因,我有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171、176頁),復有前揭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考,互核證人張惠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與被告僅認識但不算朋友關係,案發前只知道這個人不知道名字,都是毒癮犯了要施用才會找被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4至175頁)、被告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證人張惠英認識2年,之前相互拿毒品認識的,平常是拿毒品才會聯絡,沒有毒品以外的交集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則衡諸證人張惠英與被告間僅係供給毒品施用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何以會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被重罰之風險,乃鋌而走險平白無償在上址住所附近提供毒品供證人張惠英施用?況證人張惠英若不確定被告所交付之白色粉末為何物之情形下,焉有可能直接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更勿論證人張惠英既證述2次均係因提藥所致,倘108年10月17日被告所交付證人張惠英者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張惠英何以於2日後之108年10月19日再次找被告?凡此,足見證人張惠英於偵訊時證述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19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先在被告上址住所交付價金,被告再至桃園市○○區○○○街與永豐街交岔路口交付毒品,應值採信,證人張惠英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反覆且矛盾,既與證人張惠英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均不符,亦與常情相悖,是證人張惠英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足採信,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於自己住所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證人張惠英與被告間僅係供給毒品施用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已如前述,則衡情被告自無可能甘冒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平白無端從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張惠英之犯行而未從中牟利,是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證人張惠英之2次犯行,主觀上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張惠英之毒品價格、重量、價金及毒品交付方式等交易細節均係被告自行供出,詢問之警員、訊問之檢察官並未告以認罪即可交保或有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業如上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係為求交保方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辯解,已難採信。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向來查緝甚嚴,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21、29頁),有相當之學歷及工作經驗,觀諸被告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甚且被告前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如此,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復有辯護人陪同及辯護,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非子虛,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係因身體不適為求交保才為不實自白云云,無非係事後為求脫免罪責之詞,自不足憑採。況被告辯稱2次所交付證人張惠英者均為葡萄糖乙節,倘證人張惠英2次均係因在提藥,方至被告上址住所欲向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被告第1次確係以葡萄糖搪塞敷衍證人張惠英,證人張惠英又何以會於
2日後又因提藥而再次向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僅憑葡萄糖又何以能緩解證人張惠英之毒癮?如前述被告前既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理應知悉毒癮發作時若未再施用將有戒斷症狀,以葡萄糖欲緩解毒癮,顯與戒除毒癮之實務相悖,是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併科主刑之罰金刑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微量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法定最低本刑則不分情節輕重而無轉圜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方符憲法上所揭櫫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以800元、50
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致罹重典,被告遭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張惠英,核屬小額零星販賣,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諸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死刑、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於偵查中曾自白,並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或 阿原 (音譯)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30、177頁),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因而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或阿原(音譯)之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9月22日 桃檢俊 收108偵33711字第109910086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8649號函暨所附警員 張友人 109年9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43、145頁),故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惠英,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尚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2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查均與本案無關,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分裝夾鏈袋│1包││├──┼──────────┼────┼──────────┤│2.│葡萄糖│26包││├──┼──────────┼────┼──────────┤│3.│磅秤│1臺││└──┴──────────┴────┴──────────┘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器具(殘渣袋)│1個││├──┼──────────┼────┼──────────┤│2.│毒品器具(殘渣袋)│2個││├──┼──────────┼────┼──────────┤│3.│毒品器具(吸食器)│1支││├──┼──────────┼────┼──────────┤│4.│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SAMSUNG,顏色白│││││色,IMEI序號:1.3529│││││00000000000/09號、2.│││││000000000000000/09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