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1號抗告人 鍾宏正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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