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金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金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 許德樟 」為「被害人許德樟」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案2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開案件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振興券3400元、錢袋1個及1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黃玟珊 、被害人許德樟,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4張、行照1張及駕照1張,均未據扣案,且均可隨時申報掛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⑴戴金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振興券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⑵戴金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錢袋壹個、新臺幣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號111年度偵字第999號被告戴金秀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號
2樓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⑴110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婉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前,竊取由黃玟珊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夾(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2700元、振興券3400元、行照及駕照各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又另行起意,於⑵110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號,徒手竊取許德樟所有放置於營業攤販內之現金錢袋(內有約1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嗣黃玟珊、許德樟驚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珊、許德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金秀於警詢中對於上開2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玟珊、許德樟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及證人陳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述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玫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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