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682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孫珮庭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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