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57號
原告 林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郗雲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TOYOTA廠牌,車型RAV4,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之市價,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