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623號
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訴訟代理人賴顧幸
林殷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
被告 翁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原告委託人 陳碧華 自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0年7月23日回溯五年之日時,已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具狀就先前抗辯先前已取得地主同意使用,表示有無證據欲提出或聲請調查。
四、茲因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