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興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
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及同院先前核發之108年度家護字第1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 林月美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陳為取得置於告訴人房間內之物品,進入告訴人住所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房門且致該房門破裂損壞,其行為程度足使當時在房間內之告訴人內心產生痛苦畏懼之感覺,屬於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之際,同時犯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維繫家庭和諧,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前往告訴人住所並以腳踢踹破門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有不當;且被告於109年已另有多起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其平日素行亦非甚佳,復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違反保護令之諭知內容,足見其行為及情緒管理能力甚差,且未記取先前偵審程序之教訓,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82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林月美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變更裁定,命乙○○不得對林月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月美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09年
7月31日前遷出高雄市○○區○○巷00號,並應於遷出後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保護令及裁定均經乙○○知悉。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8月1日21時2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巷00號,並破壞房門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林月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月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