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豪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區林森北路259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轉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先顯示車輛前後方向燈光或表示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並持續留意後方直行車輛而逕行右轉, 適杜 陳瑞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杜陳修 ,沿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右方,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杜陳瑞騰 與杜陳修人車倒地,杜陳瑞騰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眶骨及顱骨骨折合併右眼鈍挫傷及右眉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林志豪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杜陳瑞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調院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杜陳瑞騰、杜陳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8至19頁、調院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31至49頁、第55至57頁、調院偵卷第37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被告未能遵守法規而有上開過失,並肇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第27至28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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