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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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陳尚斌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食罄,此經被告 陳明 (偵查卷第13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表:豬肉、香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2號被告陳尚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0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7月31日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39分許,至 陳瀚閎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市場攤位處,徒手竊取陳瀚閎所有、置於該市場攤位冰櫃內之香腸與豬肉(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嗣因陳瀚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瀚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瀚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0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7月31日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