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娟幫助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林德合 」應更正為「 林德和 」、第2~3行「 林清豹 (已判刑)」應補充為「林清豹(所涉頂替罪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2行「同年月29日」應更正為「同年12月2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証人 陳德合 警詢証言訴」應更正為「證人林德和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41號案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淑娟基於幫助另案被告林清豹頂替之故意,於警詢及偵訊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虛偽陳述,並於偵訊時當庭提出讓 渡書 ,被告雖未參與頂替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頂替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
2項之幫助頂替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頂替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虛偽陳述及提出不實文書幫助另案被告林清豹實行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被告林淑娟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內田56號現居高雄市田寮區鹿埔村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於民國96年間係 林合春 (已提起公訴)之同居女友,林合春於民國96年6月1日經由林德合之介紹,向林清豹(已判刑)承租林清豹之父 林海永 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由林合春以 陳展臺 之名義與林清豹簽訂租賃契約,林合春為闢建該地之連外道路,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起,僱工駕駛堆土機在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上開闢道路,加以竊佔,並於同日為該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之技術士 鄭滿盛 巡山時發現,報警於同年月22日20時20分再前往該處,發現上開堆土機置於現場而扣押,林合春為逃避刑責,要求林清豹出面頂替,林清豹同意後竟意圖使林合春隱避,於同年月29日前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應訊,虛偽陳稱:「我向親戚 阿娟 借怪手要開挖整理山路,11月22日下午3時至8時左右我人在現場整理」等語,冒名頂替。林合春並教唆林淑娟於同日赴該警察隊應訊,林淑娟基於幫助林清豹冒名頂替之故意,於應訊時虛偽陳稱:我叫林清豹叔公,怪手是我借給林清豹的,該怪手是我的,請求盡快發還我的怪手」等語,林清豹與林淑娟2人再於98年2月24日本署98年偵字5083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到庭應訊,均仍為上開虛偽之陳述,林淑娟並當庭提出讓渡書堅稱推土機係其所有,以幫助林清豹冒名頂替,林清豹因而被提起公訴,於審判中始供出實情,並經陳展臺到庭証述。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証人陳德合警詢証言訴,(三)證人林清豹及陳展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4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四)林淑娟及林清豹於本署98年偵字第5083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檢察官井天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