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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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111年2月
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每月5日按月繳付利息,共分36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295%(目前為年息
6.25%),自第37個月起至到期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計息(目前為年息2.8%),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3月6日,嗣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91,9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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