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焌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2日邀同被告丁○○、丙○○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98年4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4.17%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3月16日,嗣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