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 林國年 被告 林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國年與被告林陳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年、林陳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林國年至民國100年8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達新臺幣(下同)1,163,41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憑。
(二)再查,原告對被告林國年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林國年催索,惟被告林國年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林國年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並發還前揭債權憑證。
(三)本案被告林國年與林陳霞二人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
4號判決之旨,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國年、林陳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2月17日雲院恭99司執乙字第30975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林國年、林陳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林國年積欠原告債務達1,163,41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全未清償,而終結執行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林國年、林陳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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