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景地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5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6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8月15日│99年9月15日│99年5、6月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24│99年度偵字第2591│99年度偵字第2591││查││1號│5號│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0年度交簡上字│100年度交簡上字││實││188號│第98號│第98號││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5日│100年8月9日│100年8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5日│100年8月9日│100年8月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