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昭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之前科:「陳昭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第2、3行「竟基於傷害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為前揭以榔頭毆打告訴人 尤天佑 胸部1下、以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約10下等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為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曾於97年12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年4月間,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徒手毆打他人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0間,因與他人發生糾紛,遂持槍率眾飆車尋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2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糾紛,自制力顯有不足,亦枉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而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所受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榔頭1個及磚頭1塊,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臨時撿取案發現場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陳昭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533巷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憲甫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已受有罪判決),復因不滿友人尤天佑一起烤肉時未遵其勸阻,暗自中途離去,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指使不知情之 吳芳毅 電知尤天佑返回烤肉現場,旋於民國100年2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洲27號後面烤肉現場空地處,由陳昭憲持榔頭毆打尤天佑胸部1下;持地上磚頭毆打尤天佑頭部1下;以拳頭打頭部約10下,致尤天佑受有頭部腦震盪、撕裂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幸尤天佑乘機逃逸,報警查獲。
二、案經尤天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昭憲之自白│有持榔頭、磚頭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尤天佑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吳芳毅、 鄭友彰 之證│被告陳昭憲有持榔頭、磚頭│││述│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4│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及│告訴人尤天佑受傷之事實。│││烤肉現場照片各4張。││└──┴───────────┴────────────┘
二、核被告陳昭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甫犯傷害致死罪,復因細故而犯本案,足徵其個性兇殘,請依法從重量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昭憲持榔頭敲打告訴人1下,告訴人欲脫逃時,被告再指使吳芳毅、鄭友彰抓住告訴人並控制住其行動,再由陳昭憲以拳頭及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腦震盪、撕裂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渠未指使吳芳毅、鄭友彰抓住告訴人等語。查被告所辯各節,業據證人吳芳毅、鄭友彰證述屬實,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陳明 吳芳毅、鄭友彰2人未抓住告訴人等情。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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