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冲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0八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冲陽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冲陽受僱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冲陽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 張愉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林冲陽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同向右側併行,亦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二車因此不慎發生擦撞,張愉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上髁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合併左側腓神經麻痺垂足、左側內足踝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及左小腿鈍挫傷合併皮膚軟組織壞死等傷害。林冲陽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愉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冲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林冲陽對於上揭時、地,因疏於注意二車併行間隔
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愉柔受有傷勢等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張愉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再者,觀諸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位置,係在民族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距離內側車道僅二十公分處為起點,顯然二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該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附近;參以自前開現場車輛照片顯示,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附近有擦撞刮痕,告訴人張愉柔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亦有刮痕,則依二車之車損情形以及發生碰撞地點,顯然二車於併行時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發生擦撞。
㈡再告訴人張愉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
骨上髁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合併左側腓神經麻痺垂足、左側內足踝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及左小腿鈍挫傷合併皮膚軟組織壞死」之傷害,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以及告訴人張愉柔提出之傷勢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無訛。又告訴人雖提出成大醫院一00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記載前述傷勢且其上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雙側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左側踝關節活動度受限並符合顯著機能障礙」、「病患因上述病因,雙側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彎曲0至一一0度;右膝彎曲0至一一0度),左側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蹠屈三十度;背屈0度)並符合顯著機能障礙,病患目前無法蹲下」,惟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說明告訴人張愉柔上揭傷勢情形,其函覆「張愉柔小姐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因車禍受傷其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骨折合併左側腓神經麻痺、右側跟骨骨折及左側內足踝骨折,左小腿壓碎傷合併皮膚壞死,其受傷後五個月內仍無法站立,有雙下肢無力之情形,於一00年八月二日門診追蹤時才恢復行走之功能,目前恢復情形良好,但骨折仍未完全癒合,仍無法搬重物或勞力工作,預定骨折癒合後,再考慮拔除內固定器」等情,有成大醫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附醫骨字第一0000二二九八0號函附資料摘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是告訴人於受傷前期雖無法行走、蹲下,有膝關節、踝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然經過持續治療復健後,目前已恢復行走功能,且恢復情形良好,待後續骨折完全癒合後,應會再有相當程度之恢復,故就下肢主要站立、行走之機能而言,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應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是告訴人傷勢雖非屬輕微,然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法條文義,尚難遽認即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甚明。準此,告訴人張愉柔確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直行時,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而與同向在右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愉柔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張愉柔因而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等情,要屬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愉柔受有上述之傷害;另告訴人張愉柔亦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告訴人張愉柔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可佐,告訴人張愉柔對於騎乘機車前行時,應與在旁同向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自應知悉,告訴人張愉柔亦疏於注意與被告保持安全間隔,即堪認定。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林冲陽駕駛大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張愉柔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一0一年一月五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一00一三四六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張愉柔亦有過失無疑。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大客車司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案發時被告係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業如前述,被告顯然係以駕駛車輛作為其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審事實及理由欄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然原判決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係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之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主文欄亦係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論罪處刑,另事實及理由欄所犯法條亦係記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故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顯係法條誤載,核屬對判決無重大影響之違誤,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而無撤銷之必要。而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現仍持續接受治療,雙腿機能恐將無法回復,被告迄今並無誠意討論賠償事宜,鉅額醫藥費仍由告訴人自行支付,原判決僅量刑三月,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然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條適用尚無違誤;再者,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本件原審時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暨被告素行良好、家庭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認係違法失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時已表示願意賠償一百萬元(不含強制險),因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復於原審終結後,與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成立和解,由被告與其任職之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總計二百零五萬元(不含強制險),已賠付完畢,有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有賠償意願,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無所謂犯後態度不佳、無誠意賠償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稱允洽,上訴人以告訴人恐雙腿機能喪失,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觸犯本案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該和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刑事過失傷害責任,並同意請求刑事庭給予緩刑,有前述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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