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明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8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9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13
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2.957公克),後經劉明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明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供被告施打之白色粉末
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
0.80公克),亦有該局101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
82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扣案晶體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957克),亦有該院101年1月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8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晚上7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罹重度智能障礙之母親需其照料,又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已有數年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供被告施打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2.957公克),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剩下之物,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