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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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顥怡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顥怡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吳顥怡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為「陳*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事先改好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淑珍 佯稱係瘋狂賣客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成訂購25個電視棒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淑珍,並以電話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刪除購買紀錄,致陳淑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5分匯款2萬9,987元至吳顥怡上開帳戶內,嗣陳淑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管制帳戶,導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能領取上開款項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顥怡(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4、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陳淑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18日、108年10月30日、12月11日(108)遠銀詢字第0000253、0002009、0016090號函檢附被告系爭帳戶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開戶證件影本、活期往來存款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貨便寄件留存聯、收據證明單、被告提供通訊軟體FACEBOOK貼文及與暱稱「 楊曉慧 」對話紀錄截圖、聯合新聞報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29至37、79至87、91、99至101、103至108頁、審金訴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使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告訴人陳淑珍將金錢匯入,告訴人陳淑珍亦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然此種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因告訴人陳淑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以及告訴人陳淑珍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表彰其為系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現系爭帳戶因告訴人陳淑珍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實際上因犯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而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提供系爭帳戶供告訴人陳淑珍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未提領而實際取得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又系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淑珍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陳淑珍29,987元,有本院108年附民字第648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考量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陳淑珍上開金額,前已述及,告訴人陳淑珍亦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29,987元,得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條件,有本院109年1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陳淑珍,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兼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淑珍達成上開緩刑附條件之事項,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乃係供告訴人陳淑珍直接
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其他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被告吳顥怡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淑珍│││新臺幣29,987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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