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昭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第2927號、第3003號、第3697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昭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徐昭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某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訪,徐昭棊於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1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警另案偵辦 楊明童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至楊明童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楊明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徐昭棊恰至楊明童上址住處,徐昭棊於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同日遭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尚未有尿液檢驗報告),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亦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9日下午5時35分,因其友人 胡正元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涵碧園汽車旅館107號房拘提胡正元時(起訴書誤載係拘提徐昭棊),徐昭棊亦在場,而為警查獲徐昭棊正替胡正元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徐昭棊涉犯販賣毒品、胡正元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扣得徐昭棊所有之手機1支、針筒3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昭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28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8201、C108286、I-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36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與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起訴之犯罪事實(108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分別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訪,經警詢問時,即主動向警坦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因警另案至楊明童住處執行搜索時,因其恰到場,經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採尿送驗,並於同日移送檢方經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雖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然該次查獲過程,係警因另案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涵碧園汽車旅館107號房拘提其友人胡正元時,當場查獲徐昭棊正替胡正元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之針筒3支乙節,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可參,是堪認警方已因此而得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進而發覺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嗣後被告雖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排骨仔」之男子,警方因而查獲本名 高再坤 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1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2467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之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扣押之手機1支,經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宋文宏、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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