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無瑕疵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 胡正明 即鎮安企業社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吳旻羲 鄧覲明 徐振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瑕疵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伊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購買廠牌為中華、出廠年份為2018年、型式為FCBET、排氣量為2998、燃料種類為柴油、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為框式之自用小貨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引擎及車身有不正常震動之情形,且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有方向盤會劇烈抖動之瑕疵,而起訴請求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更換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之無瑕疵車輛予原告,原告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被告更正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訴字卷第85頁),並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訴字卷第89頁),核其所追加之備位部分,乃係與其所主張系爭車輛有前述瑕疵所生,當認與先位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並於107年8月13日交付車輛。詎原告於使用2日後,卻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車身有不正常震動之情形,且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方向盤會劇烈抖動,原告為此於交車後第3天即開回被告公司告知有前開瑕疵狀況,須檢測修繕,然經修繕後仍發生相同狀況,並未見改善,嗣陸續回廠維修3次均未能修繕完成,顯屬無法修補之瑕疵,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更換一輛無瑕疵同種類之自小貨車,竟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交付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無瑕疵車輛予原告,如不能請求交付無瑕疵之車輛,因被告遲未能將上開瑕疵修復,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萬元並返還上開溢付之價金等語,而聲明:(一)先位部分:被告應另行交付全新同種類即廠牌為中華、出廠年份為2018年、型式為FCBET、排氣量為2998、燃料種類為柴油、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為框式之無瑕疵車輛一輛予原告,原告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二)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交車後,分別於107年8月29日、107年
9月19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6日至被告仁武廠進行檢查及保養,均未發現原告所述之車體、方向盤劇烈抖動之情事。依一般小貨車每年平均行駛之里程數為12,971公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11月期間公里數即達85,135公里,高於前開平均數7倍之多,可見原告非依一般習慣使用系爭小貨車,其頻繁且高度之使用,對於車輛之負擔實為沉重,原告所稱之瑕疵應為其不依通常使用方法所致,且如系爭小貨車確有劇烈震動之實,於無從修復之情況下,原告即應停止使用,惟系爭小貨車里程數卻逐月增加,堪認原告所稱之瑕疵應屬無關重要之瑕疵。又被告於107年11月7日與原告共同檢測並駕駛系爭小貨車,於行駛至時速90至110公里時雖有極輕微之震動感,惟稍縱即逝,故當天即判定該狀況係嚴苛過度使用所致,且可修復,但原告卻拒絕之。嗣被告10
8年7月25日將系爭車輛檢查後,發現輪胎胎紋幾近磨平、輪胎有變形現象,此均可能與原告所稱之震動有關,經被告更換輪胎並進行相關保養與校正後,當日即以時速90至13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並無抖動情形,並於翌日將車輛交還予原告使用。被告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且增加原告駕駛之舒適性,更自行承擔維修費用而加裝後懸吊鋼板、更換變速箱油,差速箱齒輪油、引擎機油、黃油等,積極為原告處理系爭車輛事宜,並非代表被告承認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交付系爭車輛一節,有系爭車輛行照、被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審訴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車後即有引擎及車身有不正常震動之情形,且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有方向盤會劇烈抖動之瑕疵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無瑕疵?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及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如其所指之瑕疵,然此情既已為被告否認,則就該瑕疵是否存在、是否足以滅失或減少契約通常或預定效用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前述瑕疵一節,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其雖主張107年8月13日交車使用2、3日後,即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及車身有不正常震動之情形,且高速行駛時,方向盤會劇烈抖動之瑕疵,是如依其所陳,原告於同年8月14、15日即已發現有其所述之瑕疵,則以原告乃購買全新車輛,且如有前述不正常震動、抖動等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瑕疵情形,原告於發現後理當儘速處理,而無冒著行車安全之風險,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然原告均未提出發現上開瑕疵後,有立即以電話或任何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或旋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繕之證明。反之,依系爭車輛之維修履歷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07年8月29日系爭車輛已行駛1,697公里時,始首次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處理,換言之,原告於發現前述瑕疵後,仍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且依被告所提出105年11月經濟部能源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研究之運輸部門能源消費調查性別分析報告,自用小貨車年均行駛里程為12,971公里(見訴字卷第79頁),亦即每月平均行駛約1,080公里,然原告自10
7年8月13日取得系爭車輛,至107年8月29日首次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僅16日之期間,已行駛1,697公里,顯已高出前述平均行駛里程數甚多,是如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於發現瑕疵後,非但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且行駛之里程數亦遠高於前述平均值甚多,則系爭車輛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顯有疑問。而證人即107年8月29日處理系爭車輛之技師 莊哲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時說方向盤有抖動,所以就幫原告在方向機柱裝防異音油,有幫原告檢查輪胎、煞車、車螺帽等,但都沒有問題。當日沒有將系爭車輛開至道路測試,因為原告說要趕回去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是原告於107年8月29日雖曾向被告反應方向盤抖動一事,然經被告檢查後亦無異常,原告復未留置系爭車輛供被告進行道路駕駛以確認系爭車輛狀況,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瑕疵。
(三)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之上開瑕疵,經被告人員於107年11月7日派員試乘並製作紀錄表,被告人員載明「測試結果:90-120km/h方向盤會不定時抖動,車身也不定時震麻」,可證系爭車輛確有其所指之瑕疵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是由技術課長徐振恭進行測試,被告認為測試時僅有輕微震動,並研判是因原告過苛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不代表交車時有瑕疵,被告亦表示願為原告修繕,然經原告拒絕等語。查,依系爭車輛維修履歷表,可知
107年11月6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20,623公里,此距原告同年8月13日收受系爭車輛已接近3個月,然其所行駛之里程數已高達20,623公里,並高於前述自用小貨車年均行駛里程12,971公里甚多,而原告自承購買系爭車輛係有生意上的需求,往返於台東與台中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此段期間原告持續因營業用途,駕駛系爭車輛往返於台中與台東。再參酌系爭車輛之車主使用手冊所載,方向盤會震動此一故障內容,推定原因為「車輪螺帽鬆弛、各輪胎之空氣壓力不均、輪胎偏磨耗或損傷、輪胎平衡不良、煞車平衡不良」等(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上開推定原因多與輪胎有關,而在載重及長時間、長距離之行駛下,自當加快輪胎耗損之程度,是系爭車輛縱於10
7年11月6日有高速行駛時方向盤不定時抖動,車身也不定時震麻之情事,亦無從逕予認定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存有該瑕疵,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而被告另辯稱108年7月25日再檢查系爭車輛後,發現輪胎胎紋幾近磨平、輪胎有變形現象,此均可能與原告所稱之震動有關,經被告更換輪胎並進行相關保養與校正後,當日即以時速90至13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並無抖動情形等語,並提出維修履歷明細表(見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測試光碟(見訴字卷第65頁)為憑。經本院勘驗108年7月25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光碟,勘驗結果雖因拍攝角度無法見到儀表版而確認車速為何,惟依路旁周遭環境可認係駕駛於高速公路中。影片期間駕駛手握方向盤有略微左右移動之情形,惟同時駕駛手臂亦有略微前後移動之情事,車輛亦有上下震動之情形,應可認係受駕駛路面而影響。其餘並無方向盤劇烈抖動或晃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30日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里程紀錄,再據以計算系爭車輛在各路段間之時速(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75頁、第257頁至第293頁),可知系爭車輛平均時速多為90至110公里之間,足徵該期間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中有以高速駕駛之情形,實與原告所陳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該抖動之情形,故車速盡量不超過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相違,即難認原告該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同意進行鑑定,然嗣又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於出廠時即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則其先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均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備位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