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 戴譙 致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被告 吳洪岳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其論據㈠自訴意旨略以:⒈自訴人乙○○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刑
事自訴狀誤載為108年5月20日)某時許,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下稱案發辦公室)製作筆錄之際,因自訴人患有糖尿病,經長時間在案發辦公室製作筆錄,血糖偏低而身體不適,遂對於製作筆錄之警員 張景翔 之工作效率稍有不滿,乃對警員張景翔說「我的資料證件上都有,你看證件就知道了,為什麼一再重複問,你當甚麼公務員?」等質疑之詞。詎同辦公室警員即被告甲○○在場聽聞後,心生不滿,立即站起來「展其官威」,大聲斥責自訴人,並走到自訴人旁邊,以手指著自訴人喋喋不休地「教訓」自訴人,致原已拖延之筆錄因而停頓,自訴人無奈之餘,乃對被告回以「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講台過來」等語,被告聽到上開言詞,頓時暴怒,揚言要辦自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明知要製作自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筆錄,僅需於警員張景翔或其辦公座位電腦即可製作,藉口要自訴人移至「詢問區」,自訴人不從,被告更加生氣,竟出於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在場其他2名男警員連同被告共3人,強行架著自訴人前往其所稱之「詢問區」,應屬非法逮捕,侵犯自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尚拿出手銬銬住自訴人之左手,以及持辣椒噴霧器噴向自訴人雙眼,嗣被告竟雙手抓著自訴人已上銬之左手,大力拉扯強行拖行至「詢問區」,拖行過程中,因案發辦公室空間狹小,致自訴人身體撞及辦公桌椅、電腦、電風扇及牆壁等,而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⒉被告強行將自訴人拖行至「詢問區」後,未立即製作筆錄,先將自訴人銬在鐵欄杆上,自訴人深感人權被侵害,乃掏出行動電話欲聯絡律師到場,被告除制止自訴人撥打電話聯絡律師外,更因此舉即對自訴人稱要再加碼辦自訴人「侮辱公務員罪」,並對自訴人權利告知,自訴人與被告爭辯自己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明知還有其他民眾在場聽聞,竟數次以「(你)沒大沒小!」、「你是三歲小孩啊!」等語辱罵自訴人。⒊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藉口要求自訴人應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並強行把自訴人帶至所謂「詢問區」,而到「詢問區」後,明知自訴人左手被銬在鐵欄杆,無法再有任何積極動作,竟又將自訴人之左腳用手銬銬在椅角,右手也用手銬銬在另一椅角,使自訴人像牲畜般被銬在地上,妨害其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永和分局交通分隊
辦公室監視器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錄音譯文、擷取影像,以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既有規定,則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案發辦公室與自訴人發生爭執,當時自訴人因為車禍案件製作談話紀錄,承辦警員張景翔詢問自訴人年籍資料,自訴人回應「身分證上面都有寫,你不會自己看」,問自訴人現住地,也回答「證件上面也有,你不會自己看,你當什麼公務人員」等語,我起身制止自訴人不要干擾到辦公處所其他當事人製作筆錄,並請自訴人尊重警員,因自訴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我依據同法第42條制止自訴人,自訴人後來又說「好大的官」,我就告知自訴人若再出言不遜,就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偵辦,後來自訴人又說「要不要去搬個演講台進來給你講」等語,因為自訴人一直不聽制止,我當場告知自訴人所犯事實,請自訴人到「詢問區」接受詢問,因為當事人若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案件時,我們都會帶到「詢問區」去做詢問,因為該處有軟墊,避免當事人因為情緒激動而自傷,因當時自訴人對於警員告知都不予回應,已有不服通知之事實,嗣我要去拉自訴人前往指定位置,自訴人故意癱軟身體把重心往下沉,還叫我把他銬起來,我們後來拉自訴人過去,自訴人還出手抓我左手虎口,我叫自訴人放手,他還是不放,我拿出手銬把自訴人銬起來,因為我手部已有受傷,但自訴人還是不放手,我就拿出防護型噴霧告訴自訴人再不放手,我會對他噴辣椒水,自訴人就把頭抬高說「你噴阿」,噴了以後自訴人就放手,我們就把自訴人帶到「詢問區」接受詢問,自訴人在「詢問區」等候期間,還說「原來我繳稅養了一堆廢物」,當天自訴人身上所受傷勢是他自己抗拒造成的,他並沒有和平接受警員的公權力措施,我對自訴人說「你沒大沒小」、「你是三歲小孩」等語,是因為我跟自訴人說大家要彼此尊重,都不是小孩子,我們是來處理你的車禍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因自訴人不服從警察職權行使,故被告基於適當時機、理由採取相對應措施,並無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傷害的故意。另就自訴人所述公然侮辱部分,是因為自訴人先出言不遜,被告做出較不恰當的反應而已,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本案被告因突發狀況,亦即自訴人不配合,甚至施暴、言語侮辱承辦警員,被告依其經驗、專業判斷,先出言告戒自訴人停止非法言行,促其配合調查,在方式上並無任何逾越必要程度、不合理之處置,反而是自訴人一直挑釁承辦警員、阻礙調查,被告制止自訴人後,對被告上手銬或噴辣椒水都是依法相對應的處理,在手段必要性上,並無侵害自訴人,被告之行為目的是為了調查自訴人犯罪事實,主觀上是依法行使職權,並無妨害自由、傷害犯意,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得斷章取義逕認上開言詞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並無侮辱自訴人的犯意。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證據能力有無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自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於該
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案發辦公室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承辦警員張景翔口出「你當什麼公務員」等顯然不當之言詞,被告前往制止未果,嗣告知自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應至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案件之「詢問區」接受詢問,因自訴人起初未予配合,被告與其他警員遂共同將自訴人拉至「詢問區」,被告並有將自訴人上銬、對自訴人噴灑辣椒水等節,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另案108年度易字第846號案件(自訴人就上開情事因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95號起訴,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在案)當庭勘驗案發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8、147至197頁),可堪認定。
㈢自訴意旨固認被告強行將自訴人帶至「詢問區」及上銬於該
處椅子等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另被告拉著自訴人已上銬之左手,大力拉扯強行拖行,致使自訴人身體撞及辦公桌椅、電腦、電風扇及牆壁等物,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然查,自訴人於108年
5月15日晚上9時52分許,在案發辦公室製作車禍筆錄時,對承辦警員張景翔態度不耐、口出不遜,有如附表一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5號影卷第49頁【下稱108偵15295卷】),被告因自訴人對警員張景翔表示「你當什麼公務員啊?」,而出面勸導、制止自訴人,自訴人復對被告口出「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講台過來?」等語,此際被告基於自訴人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及涉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規定之認知,進而依法行使職權逮捕自訴人,並因自訴人起初仍不願配合前往「詢問區」而有抵抗之舉,而予上銬,嗣將未予配合之自訴人強行帶至「詢問區」,且於上開逮捕、限制自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業已告知權利事項及涉犯罪名,此部分之客觀情狀亦有上開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
128、147至197頁),足堪認定。㈣於被告執行逮捕、行使強制力過程中,自訴人起初確實不願
起身配合前往「詢問區」,且於上開行使強制力過程中,自訴人確有反抗推擠之動作,此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妨害公務案件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8偵15295卷第19至20頁),並經證人即現場洽公民眾 陳怡如 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在永和交通分隊洽公,當時有位警員在替民眾(即自訴人)製作筆錄,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但我感覺得出來說話的語氣有挑釁及不配合的感覺,後來另位警員起身制止,自訴人不聽勸阻,對著警員咆哮「官比較大」類似話語,警員就告知自訴人其行為已違法,請自訴人配合調查,自訴人不聽警員勸告,警員便施予強制力,當時自訴人坐在地上不動並癱軟用手抵抗,並有反抗警員,過程中還波及辦公桌上的電腦,我有看到一名警員右手有傷痕,傷勢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108偵15295卷第25至27頁),及證人即現場其他民眾 梁翔喻 於警詢陳稱:自訴人一開始不願意配合過去分隊內最旁邊的椅子,後來警員把他拉站起來,自訴人完全放鬆不出力,將全身體重往下沉,因為自訴人體型壯碩且雙手揮舞抗拒,警察就把他上手銬,但自訴人還是沒有配合,警員們也拉不起來,後來在移動過程中自訴人突然歇斯底里地發力並揮舞雙手,並與被告及另一男性警員有拉扯動作,接著把電風扇弄倒,後來到了「詢問區」安靜了一陣子,突然又開始大聲說話,提到「我繳了這麼多稅養了一堆廢物, 蔡英文 也是廢物」等語,期間被告跟他好言相勸,自訴人一樣歇斯底里地說要找律師及通知他老婆,被告就打電話給應該是自訴人的老婆,請他老婆過來交通分隊,當時因為自訴人不配合警方移動位置,而被告有告知自訴人如果不配合警方,那警方會行使強制力,被告已告知自訴人2至3次,且實施強制力之前,員警有先行警告制止自訴人不當之言行等語明確(見108偵15
295卷第29至32頁),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自訴人先前均不相識,並非如其他警員乃被告之同事,所為陳述或有基於同事情誼維護之嫌,上開兩位證人既與自訴人並無仇恨、嫌隙,亦與自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自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陳怡如、梁翔喻亦互不相識,其等對於當時情景所為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應堪值採信,且被告於另案亦有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16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雙掌及左腕擦挫傷」(見108偵15295卷第53頁),上開診斷證明文書為醫師具名所出具,衡諸常理,醫師與本案被告、自訴人亦均無利害關係,難認為袒護被告會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復佐以另案就案發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確實於21:57:53有記載被告(即本案自訴人)左手抓著甲○○(即本案被告)左手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縱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自勘驗擷圖並無從看出被告左手受有傷勢,然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本有其侷限性,並非全面,尚無從僅以擷圖畫面未能看出傷勢即推翻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則被告所辯稱自訴人於帶往「詢問區」之過程中有抵抗、抓住被告之左手等語,尚屬非虛,且案發辦公室內之電風扇、牆面貼板於上開逮捕過程中確有受損,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08偵15295卷第57至61頁),被告因此認自訴人有妨害公務之嫌,於108年5月15日下午10時許將自訴人逮捕並權利告知,嗣因夜間停止詢問,而於翌日(5月16日)上午9時許針對自訴人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毀損、妨害名譽等情製作警詢筆錄,復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等後續移送作業,並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即為警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其後經檢察官諭知請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等附卷可憑(見108偵1529
5卷第3至5、9至11、79至81頁),可徵被告係依據客觀事實認自訴人有妨害公務之嫌而予以逮捕,其就本案逮捕及移送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規定及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司法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之規定,被告斯時應為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且自訴人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嗣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95號起訴在案,自難認被告係毫無依據違法逮捕自訴人,則被告所辯其當時乃係行使職權依法逮捕自訴人,並無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意等語,尚屬可採。縱自訴人所涉之另案妨害公務等案件嗣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另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惟此乃法院於案發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尚不得以此反推當時於現場執勤警員即被告之逮捕、行使強制力有違法之處,此外,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妨害自由及故意傷害之犯意而為自訴意旨所指陳之行為,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云云,難認有據。
㈤自訴意旨復認被告對自訴人口出「你沒大沒小」、「你是三歲小孩?」等語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然按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縱致被害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亦難遽以該罪相繩。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將自訴人逮捕並帶往「詢問區」時,被告
與自訴人有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確有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時,客觀上有無貶損被害人社會人格評價以及主觀上是否具有貶損被害人人格之惡意,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沒大沒小」乙詞以字面意義觀之,尚難遽認有何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意涵,況審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前後對話譯文,被告稱「沒大沒小啊,辦公室對員警大小聲」等語,乃係因被告先前不滿自訴人無故對於製作筆錄之警員出言不遜以及經多次勸阻仍出言相譏,業如前述,故以上詞作為其表達自訴人不禮貌、不尊重之意,該言詞固使自訴人感到不快,惟依前開說明,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客觀上僅係表示被告認為自訴人不尊重員警執行職務,難認該言詞已影響自訴人之人格評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⒉而被告所稱「你三歲小孩喔」乙詞,亦應以其陳述全句或以
行為人當時所處客觀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以該言詞刻意侮辱他人之意,尚難僅以該陳述言詞使被害人內心產生受辱之感覺,即可逕謂其有侮辱他人之犯意,觀諸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向自訴人表示「你三歲小孩喔?」乙詞,乃係因自訴人表示要上廁所,即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被告立即制止自訴人上開行為,警告該舉可能有公然猥褻之嫌,並請自訴人控制自己情緒後,再將自訴人解銬帶去廁所,可見被告係因自訴人表示「我要尿尿」後即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之舉,一時激動始口出上開言詞,然觀諸其後並無其他具體辱罵自訴人之言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顯見被告當時所為「你三歲小孩喔」之言詞,應係無法接受自訴人似欲就地如廁始脫口而出,雖有不當,並令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然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應受非難,觀其文義上並非貶損自訴人人格之語句,應屬一時情緒用語,尚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自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應無藉此侮辱自訴人之犯意,且依前開說明,此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均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難率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均難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乃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行使強制力之行為,亦無妨害自由、傷害之主觀犯意,且其所為言詞,客觀上並無減損自訴人人格評價,主觀上更無侮辱之犯意,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一
┌──────────────────────────┐│000000000:52至22:55││(A:自訴人、B:警員張景翔、C:被告)││B:請問你有沒有駕照?││A:有沒有駕照你查不就知道了啊││A:我當然有駕照啊││A:有沒有駕照還需要那個,阿你就知道我有,阿你還問我││,你是怎樣麼勒││B:因為你沒出示駕照,我做筆錄需要再詢問你││B:那請問你現在現住地是在哪邊?││A:身分證上面不是有嗎?││B:是身分證上面的地址嗎?││A:對啊││A:阿身分證不是我的地址不然是什麼││A:你當什麼公務人員啊?││B:有的時候戶籍地與現住地是不一樣的!││A:上面就都有寫啊││C:先生不要在那邊大小聲,這邊是辦公處所不是只有他一││個人辦公,尊重一下好不好││A:好啊!我尊重一下啊,態度也不用這麼不好嘛!││C:這邊是辦公處所,大家是互相的,我不是莫名其妙對你││大小聲。││A:這麼兇幹嘛?││C:我跟你講,你在講一次我就辦你社會秩序維護法,什麼││叫當什麼公務人員!││A: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C:你在講一遍x3,我就把你送法院。││C:大家都不要找警察,有本事去兇外面的人不要來兇警察││。││C:什麼叫官比較大?不滿意你就不要回答嘛!今天人家是││處理你們道路上的事情,是幫你們解決問題。││C:現場一堆民眾、一堆員警,你在裡面對員警講這種話。││A: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講台過來?│└──────────────────────────┘附表二
┌──────────────────────────┐│000000000:01:04││被告從自己桌子的抽屜中拿出面紙擦拭桌面。││自訴人指著一旁的走道說:你可以把我鞋子拿過來嗎?││被告:沒辦法。你把電腦弄壞等一下跟你索賠。順便告你毀││損公物。故意給我放軟。沒大沒小啊,辦公室對員警大小聲││。││000000000:01:21││自訴人從後面褲袋拿出一個皮夾朝被告的方向丟到地上,並││說:多少錢拿去啦。││被告:你錢包自己丟的齁,這不干我的事喔。啊亂丟東西我││當廢棄物處理。││自訴人指著錢包說:你把我丟掉啊。之後表現出眼睛不舒服││的樣子。││被告:沒大沒小。│└──────────────────────────┘附表三
┌──────────────────────────┐│000000000:13:22││鏡頭照往自訴人,自訴人蹲在橘色牆面空間裡,並蹲在地面││上。││被告:公然猥褻,你敢掏出生殖器的話你就試試看。││自訴人:不然我怎麼尿尿嘛?││被告:你掏出來看看啊。││自訴人:啊你不讓我上廁所我怎麼尿尿啦?││被告:你不冷靜我怎麼帶你去上廁所?成年人,情緒自己都││控制不了。││自訴人:啊我要尿尿啊。││被告:控制情緒,你三歲小孩喔?尿尿就講「我要尿尿,我││要尿尿」,控制情緒好不好?控制你的情緒。控制你的情緒││。控制你的情緒。控制你的情緒。控制你的情緒齁。││000000000:13:58││被告撿起自訴人丟在地上的皮夾。││被告:發生車禍製造大家的麻煩,人家是好心要幫你處理,││幫你善後,大家都照排隊的,一堆人在裡面排隊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