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黃偉慈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黃靖婷 被告 詹鎮宇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可參,惟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亦為同法第31條所明定。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兩造雖均為本國籍人,然原告既主張係因兩造於澳洲居所處發生爭執過程中,遭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係發生於外國,自屬涉外事件,且該法律類型屬「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應適用之準據法既均表示以我國民法規定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91頁),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而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澳洲昆士蘭州,嗣民國
(下同)106年7月12日晚間,兩造欲利用被告筆電一同觀看電影,伊遂將隨身碟交由被告操作,並告知被告只能瀏覽電影檔案。詎嗣於客廳觀看電影時,伊發現被告筆電內有多個文件檔案名與伊之檔案名相同,即懷疑被告無故取得伊之電腦電磁記錄,遂要求被告將該等檔案開啟供伊檢查,被告雖因心虛而百般推託,然於伊堅持下始勉強同意,而開啟之檔案內容確為伊所有之私人照片及文件資料,伊即要求被告刪除,詎被告刪除些許檔案後即惱羞成怒而拒絕繼續刪除,兩造遂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即將筆電持於胸前,且從客廳至廚房拿出剔骨刀置於脖子肩膀處做自殺狀威脅伊,並口稱「你來殺子我啊」,伊為免被告過於激動而自傷或傷害伊,遂不願與之回應,僅再要求被告刪除該無故取得而屬伊之檔案。嗣伊見被告稍似冷靜而將筆電放置於桌上後,便告知被告欲自行刪除該等檔案,詎被告明知以刀揮舞阻攔將可能致伊欲拿取筆電之手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故意,以右手持剔骨刀揮舞阻攔伊欲拿取筆電之右手,致該剃骨刀因而劃傷伊右手手指,造成伊右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腱斷裂及小拇指割傷之傷害,應負故意侵權責任。又縱認被告非故意傷害伊,然比較兩造身型、體重外觀及伊僅欲以徒手拿取筆電而未持有任何威脅人身之器具等情,被告本無須持剔骨刀揮舞即得阻止伊行為,竟仍手持剔骨刀揮舞即應注意該刀具鋒利可能致伊之手受有傷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故被告就其持刀揮舞之危險前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伊因本件傷害業已受有⑴醫藥費用澳幣5,794元(換算匯率以30.35:1為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萬8,659元,合計21萬4,507元、⑵交通住宿費用僅請求已支出17萬8,540元中之11萬3,203元(換算匯率同上)、⑶不能工作的損失澳幣1萬8,858元,即57萬2,340元(換算匯率同上,下同),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起請求21週,計算基準以時薪25.66元澳幣即779元,每週平均工作時數34.99小時為依據(四捨五入)。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20萬0,050元之損害。
㈡被告確有無故取得伊電腦檔案之行為,則伊為刪除被告取得
之檔案而伸手拿取筆電,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身為加害人並無所稱之防衛權利,伊之行為並無與有過失。又縱認被告確屬正當防衛,然比較兩造之身型、體重外觀及原告僅欲以徒手拿取筆電而未持有任何威脅人身之器具等情,被告本無須持剔骨刀即得阻止伊行為,被告竟仍手持剔骨刀即屬防衛過當,則被告本無須持刀即得自保,而仍持刀為之致伊受傷害,原告亦無過失可言。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0,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原告雖稱於106年7月12日晚間因伊竊取其隨身碟私密檔案
而發生口角,伊遂持刀割傷原告右手無名指云云,惟原告所述不實。蓋當時兩造係下班後在家欲觀賞電影,原告將其隨身碟置於廚房餐桌上,請伊打開隨身碟將檔案拉到筆電內以播放電影。在此過程中,原告認為伊看到隨身碟中不該看之檔案,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隨後原告情緒失控不斷要求要觀看伊筆電內容,更將伊筆電搶來重摔在地,並對伊拳打腳踢,致伊右手受有嚴重抓痕瘀青等傷勢。而在原告一連串攻擊之後,伊趁隙將近乎摔爛的筆電撿起放於餐桌上,此時原告仍情緒失控不斷想要搶奪筆電,因筆電內有重要資訊且擔心筆電被搶後會再次被摔爛,伊遂趕緊將置於餐桌之筆電拿起,並同時拿起餐桌上刀具防衛,希藉此讓原告不要再靠近。當時伊係以左手環抱筆電於胸前,右手拿刀具置於左胸筆電旁,防衛原告再次衝過來搶奪,伊完全沒有持刀指向或揮向原告,僅希望藉此能讓原告冷靜,不要再衝過來搶奪筆電。詎原告仍情緒失控朝伊衝來並伸手欲搶奪筆電,因而自己誤觸刀鋒,產生該次受傷結果。事發後伊見原告因自行誤觸刀刃受傷後,亦將原告對伊之失控行為等成見擱下,趕緊開車載原告前往醫院治療,故原告稱伊持刀故意劃傷其右手云云,完全係子虛烏有之詞,整起事件乃原告伸手欲搶奪伊筆電時,自行誤觸刀具而受傷,伊絕無故意持刀劃傷原告之事實存在。又因本案係原告為搶奪伊之筆電,在過程中自行碰觸刀刃而受傷,故此部分能否謂係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即本案伊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而應構成侵權行為,亦有疑義,蓋當時雙方發生口角,因原告欲搶奪伊筆電,且當時原告情緒極為不穩定,故伊才會持剃骨刀於身旁作為防衛之用,且當時伊持剃骨刀除防衛之用外,亦係擬以其欲自殘來阻止原告接近及搶奪伊之筆電。故伊由始至終均無持剃骨刀向原告揮舞之行為存在,自亦無原告所稱之危險前行為存在,當無過失傷害可言。再者,伊從頭到尾並未有故意持刀劃傷原告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反而係原告見伊手上拿著筆電與刀具情況下,仍執意衝上前來搶奪筆電,導致自身受傷,縱認被告有過失,然仍與原告自身行為密不可分,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本案實係原告自行搶奪筆電,攻擊誤觸伊防衛用之刀具而受傷,亦應有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適用。
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請求損害賠償所依據之理由
與證據,應盡舉證責任,惟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實有疑問。又關於病房費差額4,500元部分,係自行加價入住較好之病房,並非住院治療之必要費用;手術後醫師並未於醫囑載明原告需復健,故請求復健費用與中醫針灸費用共6,615元並非本件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請求之所有交通開支,均非必要費用且所提證據都是原告自行表列,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所檢附薪水資料並無法確認該文件之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受傷前之薪水收入,且原告並未就其誤工21週損失,提供任何計算式與計算所憑,此部分顯未盡舉證責任,況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原告需在家休養6週,故原告請求21週誤工損失,亦有違誤;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0萬元實過鉅且無理由。此外,伊於澳洲已替原告支付2,000元澳幣,故倘認被告應支付一定數額予原告,上開已支付之2,00
0元澳幣自應予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頁):㈠原告與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晚間(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當時雙方在共同居住之澳洲昆士蘭州住處,欲以被告之筆電於客廳觀看電影;原告於當日晚間客觀上確實遭剔骨刀傷害右手,致該手無名指受有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腱斷裂以及小拇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於澳洲已支付原告2,000元澳幣作為醫療費使用。㈢原證1至7、9至11、16至18、20至22以及支付命令卷第37至44頁有關長庚醫院收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故意或過失之傷害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故意或過失之傷害侵權行為?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次按故意的意義,民法未設規定,刑法第13條則有之,通說認為民法上故意的解釋亦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而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本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持剔骨刀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故意劃傷原告之右手手指,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有直接故意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之歸責性乙節,雖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那天晚上我與被告一起工作的豬肉廠公司提早下班,我與被告想說一起在當時共同居住的家裡用我的硬碟接到被告筆電後傳到電視看電影,兩人洗好澡,被告也為了明天的工作磨好刀具放在黑色袋子裡垂掛在廚房的椅子椅背上,我與被告準備好休息看電影之後,我把硬碟交給被告然後去廚房煮宵夜,因為硬碟裡面很多檔案,我有囑咐被告硬碟的路徑,我看他已經開啟存放電影的資料夾,我就請他從該資料夾裡挑選要看的電影,然後我就去煮宵夜。被告選好電影後下載檔案,並把硬碟還給我,我就把熱湯端過去客廳準備看電影,當時被告筆電已經連接客廳電視,我看著電視顯示被告筆電的桌面,桌面左上角有一個視窗顯示的資料夾裡面的檔案和我硬碟裡另外一個路徑的檔案一樣,我請被告讓我看是否是我的東西,被告原先不願,但我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並打開檔案,確實是我的照片及文件檔,其中有我前男友的攝影作品及創作還有和我的合照,其中有人體創作,裡面有不同模特兒的身體部分,包含我的,都是裸露的,所以我要求被告刪除,被告原先刪除了幾個檔案,但之後他不刪了,我還是希望被告全部刪掉,因為是我和其他人的私密照片,但剩下的檔案被告就不願再刪,被告認為是被告的東西為何他要刪掉,並且合起筆電不讓我接近,我就追上去,要求被告刪除,被告就拿著筆電直接去廚房,去椅背打開黑色袋子用右手掏出刀具,恐嚇我說『不然你就殺了我啊』,刀具的刀刃是架在被告脖子前,我說『你到底在做什麼』,我認為他情緒已失控,我只是想要刪除裡面我的檔案,他接著說『你不要再過來了』,刀刃轉成面向我,我很害怕,我站在他對面說請他刪掉檔案之後我就不再追究,我勸說他,看他心情比較緩和,被告原本把筆電夾在左手腋下,後來就放在廚房飯桌上,被告右手的刀已垂放在大腿旁,我跟被告說『如果你不想刪的話就讓我來刪好不好』,在我右手伸過去想要碰在桌上的筆電時,被告刀子就直接揮向我的右手,我感覺到刀子碰到我的手我就趕快把手縮回去,但我的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已經受傷。」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然核與被告所稱本件事發經過實為:「兩造因原告認為被告看到原告所有隨身碟內之私人檔案,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原告情緒失控,將被告所有筆電重摔在地並對被告拳打腳踢,致被告右手受有嚴重抓痕瘀青等傷勢。嗣在原告一連串攻擊後,被告趁隙將螢幕已近乎遭摔爛的筆電撿起放於餐桌上,此時因原告仍情緒失控不斷想要搶奪筆電,被告在別無他法之情況下,因擔心筆電被搶後會再次被摔爛,趕緊將置於餐桌之筆電拿起,同時拿起餐桌上之刀具要防衛,希望藉此讓原告不要再靠近。當時被告左手環抱筆電放在胸前,右手拿著刀置於左胸筆電旁,防衛原告再次衝過來搶奪。被告完全沒有持刀指向或揮向原告,僅係希望藉此讓原告冷靜,不要再衝過來搶奪筆電。豈料原告仍情緒失控朝被告衝來並伸手欲搶奪筆電,因而自己誤觸刀鋒致受有系爭傷害。」乙情(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明顯不符,參以原告就本件訴訟結果確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又係居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則其前揭所言關於本件事實之發生經過,究竟是否屬實,自尚需原告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再參以原告就被詢及如何確認被告係故意要傷害原告此一問題時,亦係陳稱:「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做,我也想問他為什麼要把刀拿出來,他說因為他太愛我了,如果他不拿我的檔案或是他不拿刀出來,今日我還會受傷嗎。我剛剛也說如果他把檔案刪掉我也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足徵本件事故雖係於兩造爭執過程中,因原告欲伸手拿取筆電,而不慎遭被告手持剔骨刀割傷,致受有系爭傷害,然充其量不過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理由詳後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⑵再按關於過失概念,民法亦無明文規定,學者有依據刑法第
14條規定,認為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此種過失概念固應以行為人怠於為注意義務之心理狀態為判斷基礎然同時應予客觀化,亦即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而未避免其結果之發生,即構成過失。換言之,於侵權行為法上,所謂過失概念乃以行為人對受害人具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注意義務之發生,有由於契約關係者,有由於法律規定者,有出於當事人之先行行為者,不一而足。參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故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蓋行為人既因其行為,肇致一定損害發生之危險,即應依據客觀情事,於其可得預期之範圍內,從事防範危險發生之行為,否則即應負擔其危險行為造成之損害結果,自不待言。查依前揭兩造就本件事發經過所述內容以觀,雖或有相異之處,惟就被告持剔骨刀架於其自己肩膀上(作勢自殘)恫嚇原告時,經原告安撫後,被告確實有將持剔骨刀之右手放下(即未繼續架於肩膀上),但該剔骨刀仍係於被告手持中,並係於此時因原告欲伸手拿取筆電,於拿取過程中不慎遭被告手持之剔骨刀所傷,致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則所陳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徵當時兩造除情緒激動,互有口角爭執外,被告並手持該剔骨刀無誤。參以被告所持的剔骨刀乃屬鋒利足以傷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物品,於爭吵過程中手持在握,隨時極可能與他人身體接觸,致他人受傷,甚為顯然,而此項損害發生之危險,非被告所無法預見。再由兩造身型、體重外觀以及原告僅係欲以徒手拿取筆電而未持有任何威脅人身之器具等當時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以觀,被告本無須手持剔骨刀即得阻止原告前述拿取行為,即該損害發生之客觀條件,亦屬被告得予控制之範圍。據此,參前所析,被告對原告即有預防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為適當之處置,以防免損害發生,然被告未採取預防損害發生之措施,而於爭執過程中仍始終手持該把剔骨刀在握,並因此於過程中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其危險行為造成之損害結果負過失侵權責任。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非無據,足以採取。
⑶被告雖又以係基於正當防衛始持刀置於身旁為辯云云。然按
民法第149條前段固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承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其先後時序以觀,乃係被告經原告安撫後,已將持架於自己肩膀上之剔骨刀之右手放下,但因該剔骨刀仍於被告手持中,於此時因原告欲伸手拿取筆電,拿取過程中方不慎遭被告手持剔骨刀所傷,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見應係被告所為造成損害之危險前行為發生在先,原告伸手拿取筆電行為在後,並不符合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云云,同屬無由,難認可採。
⑷從而,被告確有對原告為過失之傷害侵權行為乙節,堪以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侵權以及被告抗辯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均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就醫治療,於澳洲之KINGAROYHOSPITAL受有醫療費用澳幣2,637元支出、於TOOWOOBAHOSPITAL受有醫療費用澳幣2,
657元支出、於MERRYLANDSREHABCENTRE受有復建費用澳幣500元支出;於臺灣之高雄長庚醫院受有醫療費用3萬6,
859元支出以及另受有中醫針灸治療1,800元支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傷口照片、經澳洲公證人公證之醫療費用單據、復健診斷證明及費用收據影本(暨中譯本)、高雄長庚醫院醫療收據、調明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33頁、第37至59頁、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第285至297頁、本院卷二第49至62頁、第133至
139頁、第141至154頁),被告則對於上揭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核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右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之併神經肌腱斷裂,有長庚醫院106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且其因傷勢劇烈疼痛影響日常生活而有復建必要乙情,亦有上開MERRYLANDSREHABCENTRE就診紀錄可參。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澳洲之KINGAROYHOSPITAL受有急診醫療費用澳幣2,637元、TOOWOOBAHOSPITAL醫療費用澳幣830元、MERRYLANDSREHABCENTRE復健費用澳幣500元、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3萬2,359元等醫療費用支出,堪認皆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有支付TOOWOOBAHOSPITAL醫療費用澳幣1,82
7元云云(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經澳洲公證人為公證之醫療費用收據,再觀該醫療明細描述費用係依據「19JUL17」、「06OCT17」所得之費用,然原告斯時已離開澳洲回臺就診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入出境資料(置於限閱卷)可證,是原告究有無支付此筆醫療費用,不無可疑,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付費證明可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澳幣1,827元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另有關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中病房差額費4,500元及中醫針灸治療1,8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性,自難認屬有據,均不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2,757元【計算式:12萬0,
398元(以澳幣2,637元、澳幣830元、澳幣5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3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2,359元=15萬2,757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②交通住宿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於澳洲治療期間受有交通住宿費澳幣680元之損害;又因澳洲醫療費用高昂,致其須返回臺灣治療致花費澳幣819元之機票費用,及兩次自臺灣往返澳洲報警之機票(106年8月20日及8月26日;106年9月23日及9月26日),費用各17,985元、澳幣728元、澳幣1,394元、澳幣885元之損害;另受有受傷休養期間在澳洲花費之住宿及租車費用澳幣331.25元、於臺灣休養期間住宿費澳幣584元;及106年10月14日回澳洲工作之機票費用澳幣797元,共計178,540元之損害,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1萬3,203元之部分,並提出自行表列之費用明細、機票及高鐵票存根及租車費用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61至65頁)等件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縱有花費上開交通住宿費用,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上開各項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關聯性,即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須緊急回國進行醫療之必要,縱其多方考量後仍選擇回國進行手術休養,然此是否即與損害間有必要性,尚非無疑。至原告另於休養期間至澳洲2次報警云云,原告並無就是否非不得委託他人報警、搜集資料,而有親自至澳洲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難逕認其所述為可採;另原告請求傷勢期間之住宿及租車費用部分,此本為原告於澳洲或臺灣期間,所為每日必要費用支出,是亦難認係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致有增加此部分支出之需求。況縱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交通住宿費用之必要性,然其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自難認上開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圍。故原告請求交通住宿費用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自106年7月12日起計21週,時薪澳幣25.66元即新臺幣779元,每周平均工作時數34.99小時之薪資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提出經澳洲公證人認證之澳洲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被告對前述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僅爭執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以其仍於108年6月27日於澳洲接受復建為由,故有請求21週不能工作損失之必要云云。然持續接受復建治療,並非即得據以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長庚醫院106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該醫囑僅記載原告本件傷勢需在家休養6週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此外,原告對於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另長達15週期間不能工作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應認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週。據此,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萬3,543元(計算式:時薪779元×每週平均工時34.99小時×6週=16萬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為右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之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並接受傷口清創、肌腱縫合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所受傷勢非輕,且其後復健過程冗長,術後關節活動度、肌力下降及神經受傷後感覺異常,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193號函暨就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249頁),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難謂無影響,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又原告76年次,大學畢業,於澳洲打工月薪約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78年次,高中肄業,現亦於澳洲打工,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卷二第3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⑤從而,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萬6,300元(計算式:15萬2,757元+16萬3,543元+25萬元=56萬6,300元),堪以認定。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係於被告持剔骨刀之右手放下後(即未再架於肩膀上),置於身旁時,因原告僅告知被告欲自行刪除筆電內檔案,未經被告表示是否同意前,即逕自伸手欲拿取該筆電,肇致於上開拿取筆電過程中,其右手不慎遭被告所持刀具割傷,倘原告非逕自拿取,而係經由被告同意,系爭傷害極可能得以避免,惟原告竟捨此不為,自難謂其行為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當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低,僅為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應賠償金額減輕為39萬6,410元(計算式:566,300元×70%=396,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前於澳洲已支付原告澳幣2,0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是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尚有33萬5,710元【計算式:39萬6,410元-6萬0,700元(澳幣2,000元以新臺幣匯率
30.35元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33萬5,710元】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逾此範圍,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5,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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