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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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供述犯罪網絡,均無匿飾,且被告就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僅負責駛船,並非金主、貨主等重要角色,被告家庭清寒,上有母親需侍奉,並有1子尚在求學階段,被告單身1人負擔家計,壓力甚鉅,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今深感懊悔,願受法律制裁,請准予交保候傳,使被告得以返家安頓母親及幼子。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另有金主 陳篤育 、「 阿三 」、「阿德」、 甘清枝 未到案說明,及同案被告 巫東融 、余金燕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另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可能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6年9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06年9月21日、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21日起各再延長羈押2月。經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高達7萬多公克,毒品價值、數量均高,刑罰甚重,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另本案業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3月7日宣判,本院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被告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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