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保通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 賓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國 照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44、8145、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ꆼ原判決撤銷。
ꆼ林保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ꆼ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ꆼ 張國賓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ꆼ 蔡國照 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
2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國照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99年1月11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1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林保通(綽號: 阿裕 )前曾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因參與詐欺集團假冒國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僅須繳付一定金額或將原門號SIM卡寄回,即可註銷原先的門號,並取得一支新手機,或偽稱被害人現使用之門號費率較高或為雙重、多重門號,僅須繳付一定費用,即可辦理停話、提前解約、減免月租費或取得記憶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大陸製山寨手機或記憶卡等物品,寄送予被害人收受,同時委託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向被害人代收現金及SIM卡等物品。案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號、102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林保通與其女兒 林玟圻 於99年11月8日上開案件遭警查獲後,林保通仍不知警惕悔改,竟另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2、3月間某不詳日期,先邀集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張國賓共同出資【張國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機器設備及在大陸地區招募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組成兩岸詐騙集團,並以與前案雷同之詐騙手法,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臺灣大哥大、中華等電信公司員工名義,以免付違約金即可解約門號、賠償空機費、繳納差額、保證金及支付違約金名義等方式,誘騙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使接獲電話之人誤信為真後,再寄送劣等茶葉給受話人,要求受話人依茶葉包裹上記載之金額交付現金與宅配人員收執,以此方式使受話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避免遭警查獲。俟林保通指示張國賓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路,管理已由林保通以 鄧書源 (大陸地區人民)名義承租籌設之詐騙集團辦公室(設在廈門市○○路○○○○號聚泰大廈6樓15店鋪),再於同年4月間,邀集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蔡國照【所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為鄭 任展 、 蔡勝旭 、 林星龍 、 陳忠 信),業經本院另案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確定】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負責在臺灣與宅配公司簽約、繕寫收件人、地址、包裝寄送茶葉及收取詐騙款等工作,蔡國照於加入林保通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依林保通之指示偕同有幫助犯意之 李益 忠於100年4月12日,以李 益忠 名義與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並由 李益忠 提供前於99年12月30日開戶之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予蔡國照,供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公司已成年之宅配人員向遭詐騙對象收取款項後匯款進帳之用,自該時起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及大陸地區已成年之 鄧曉娟 、 周志銀 、 莊智 、 莊科 、 洪藝煌 及 林正峰 (以上姓名均為語音,均未經大陸公安查獲))等人,即共同以上開電信詐騙手法先後多次誘騙 鄭任展 、蔡勝旭、林星龍、 陳忠信 、 顏凱莉 、 劉亦昇 、 蘇文彬 、 陳瑪莉 、 沈聲全 、 楊清樹 、 許達 、 陳明 宗、 潘振義 、 簡韶緯 、 李允中 、 鄭柏朗 、 鄭惠如 、 林永和 、 張啟峰 、 黃筑琦 、 陳杏如 、 黃瑞棋 等人,以免付違約金即可解約門號、賠償空機費、繳納差額、保證金及支付違約金名義等方式(詳見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此詐術要求鄭任展等人於貨(指茶葉)到時依宅配郵包上之價格付款,隨即由蔡國照依林保通、張國賓所雇用在大陸地區組成之不法詐騙集團已成年之鄧曉娟、周志銀、莊智、莊科、洪藝煌及林正峰等人員,以行動電話或網路QQ即時通之指示(指示內容為寄送對象之姓名及收件住址),將廉價茶葉包以宅配方式送至鄭任展等人之住處,並在臺灣宅配通出貨單上寄件人欄內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先生-茶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 李金港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2年7月6日確定,惟李金港業已於102年8月27日死亡)」以取信於鄭任展等人,再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宅配人員向鄭任展等人收取現金,致鄭任展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等款項予宅配人員(犯罪時地、手段、詐騙金額等事實詳如附表三所示)。宅配人員收取款項後,即依約將收取之款項匯入 蔡國照所 提供之李益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7月6日確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所載臺灣宅配通所匯款轉存之金額第一筆係於100年5月3日匯入163,940元,再對比卷附臺灣宅配通之匯款明細,仍有為數甚多之被害人有遭詐騙而匯款,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詳為偵查起訴)。蔡國照將金額匯整後,再依林保通指示將詐騙所得現金交予林保通;或匯往大陸地區供集團發放薪資及辦公室租金所需費用,蔡國照則按每寄送1個包裹1斤茶葉即可獲得400元之報酬。迨至101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經警跟監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查獲蔡國照,嗣經蔡國照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含詐騙所得金額25萬元及其所有供詐騙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張國賓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其詐欺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並由其自大陸攜回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含供詐騙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復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及進行追訴共犯林保通,並於101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拘提林保通到案,並經林保通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任展、蔡勝旭、林星龍、陳忠信、顏凱莉、劉亦昇、蘇文彬、陳瑪莉、沈聲全、楊清樹、許達、 陳明宗 、潘振義、 林秀郎 、簡韶緯、李允中、鄭柏朗、鄭惠如、張啟峰、黃筑琦、陳杏如、黃瑞棋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是行為人即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於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條文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雖本件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等人之犯罪行為有符致新增訂之加重事由第2、3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林保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被告張國賓、蔡國照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一編號5至22所示之數罪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均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敘明。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張國賓自大陸攜回之文件資料【包括房屋租賃合同、客戶名單暨相關資料一覽表、 米蘭 手機11月8日訂單表(出單人: 黃坤達 )、米蘭手機空白訂單表】等物,於本案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且係關於共犯被告林保通之犯罪事證,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即被告林保通,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101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第150頁背面),故就被告張國賓而言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五、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雖無規定應將詐欺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之明文,而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所有權既非屬被告所有,自非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關於證據能力及採證法則部分: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保通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除爭執同案被告張國賓、蔡國照2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均表示不爭執;另被告蔡國照、張國賓及被告張國賓之辯護人則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賓(相對於被告林保通、蔡國照)、蔡國照(相對於被告林保通、張國賓)、李益忠(相對於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及被告林保通、張國賓2人於原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而言)張國賓、蔡國照、李益忠3人之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國賓、蔡國照2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林保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再者由警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顯係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記載者具有個案性質,當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李金港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李金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及被告林保通、張國賓2人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李金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係經同意搜索;或係由被告張國賓主動提出等)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蒐證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及被告林保通、張國賓2人之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臺灣宅配通公司匯款明細、各該金融機構之電腦列印明細及各該金融機構所函覆檢送之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本係各該公司及金融機構【如彰化商銀、安泰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等】為計算客戶收款、帳戶存提款、利息、轉帳及票據兌付等交易過程,而以各該公司及金融機構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宅配單號、契約客戶、收件人、代收款、手續費及帳號、幣別、交易日、交易行、提存款金額、餘額、票號、摘要等(各金融機構分類均不同)。則卷附之臺灣宅配通公司匯款明細及各該金融機構之電腦列印明細、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
七、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見)。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七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及被告林保通、張國賓2人之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林保通、張國賓2人之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及被告林保通、張國賓2人之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九、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等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3人及被告林保通、張國賓2人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3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十、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附予敘明。
ꆼ、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張國賓、蔡國照部分:訊據被告蔡國照、張國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其中被告蔡國照於本院審理時更就犯案細節自白陳稱:「(法官問:這茶葉經由臺灣宅配通寄送時,上面所寫的收件人,這些文字是不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法官問:你怎麼會有這些人的資料?)是透過電腦的帳號所寫的,是被告張國賓他們在大陸的行銷人員傳資料給我,我再寫單子出去。」「(法官問:為何這些扣到的茶葉沒有茶商、茶農的地址跟聯絡電話?)我是跟朋友買一大袋茶葉,再找專門包裝的地方包裝成小包。」「(法官問:你當天被扣到的錢有多少?)25萬是在辦公桌抽屜扣到的,2萬4是在我身上扣到的,2萬4是我自己的錢,25萬是從李益忠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這些錢是被害人匯到李益忠帳戶的。」「(法官問:臺灣宅配通上面的這些字都是你寫的嗎?)是的。」『【法官問:帳冊做何用途?為何上面寫「報案」?(提示帳冊)】我把它當便條紙寫,電腦傳過來,有問題我就寫在這邊,看退錢還是退貨。因為被害人說不幫他們處理,他們要去報案,所以我才會在帳冊便條紙上面寫「報案」。』「(法官問:你當時有被扣到宏碁筆記型電腦,是跟大陸聯絡用的嗎?)是的。」「(法官問:匯款單、寄貨單做何用途?)匯款單是我匯錢過去,是被告張國賓告訴我帳號,我去匯的;寄貨單是宅配通寄貨用的。」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忠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亦與告訴人鄭任展、蔡勝旭、林星龍、顏凱莉、劉亦昇、蘇文彬、陳瑪莉、沈聲全、楊清樹、許達、陳明宗、潘振義、林秀郎、簡韶緯、李允中、鄭柏朗、鄭惠如、張啟峰、黃筑琦、陳杏如、黃瑞棋等人於警詢、告訴人陳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告訴人沈聲全、楊清樹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蔡國照、張國賓2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臺灣宅配通出貨單影本(包含陳忠信、顏凱莉、劉亦昇、蘇文彬、陳瑪莉、沈聲全、楊清樹、許達、陳明宗、潘振義、林秀郎、簡韶緯、李允中、 鄭柏郎 、鄭惠如、黃瑞棋、林星龍、蔡勝旭、鄭任展)、遠傳電信申請人資料(申辦人李金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宅配通服務合約書、宅配單查詢資料、臺灣宅配通代收款匯款明細表、臺灣宅配通出貨單29張、補印收執聯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2月2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紋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合同、客戶名單暨相關資料一覽表、米蘭手機11月8日訂單表(出單人:黃坤達)、米蘭手機空白訂單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101年2月21日彰坑字第0000000號函與函附李益忠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李益忠)、宅配服務合約書及大陸地區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國照、張國賓2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保通部分:ꆼ訊據被告林保通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前雖因兩岸
詐欺案件為檢察官起訴,但實際並未參與詐欺,伊與蔡國照係多年好友,經由蔡國照介紹始認識張國賓,後曾介紹張國賓向蔡國照購買茶葉,但並未夥同張國賓、蔡國照從事兩岸詐欺,亦未自蔡國照處收取二筆詐騙款,伊曾在閒聊時提及伊女兒涉及兩岸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之過程,當時因蔡國照亦在場,可能因而知悉以宅配方式詐騙之方式,但伊並未教唆或指導蔡國照、張國賓從事詐騙行為,伊是冤枉的,可能是被告張國賓為了要輕判,才這樣說,伊跟被告張國賓借過錢,他的心中有怨,且張國賓知道伊在士林地院有案件,當時伊是經由張國賓的女朋友即鄧曉娟(音譯)才跟他認識,後來在100年1月因為伊父親開刀的關係,有跟張國賓借12萬元,他有跟伊催過,但伊一直都沒有還他,再加上伊跟他女朋友即鄧曉娟(音譯)聊天時有一些曖昧的語言,可能因此讓張國賓對伊懷恨在心,伊真的沒有從事詐騙行為云云。被告林保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ꆼ被告林保通於100年2、3月間並未出入大陸地區,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故被告林保通豈有於100年2、3月間邀集張國賓共同出資購買機器設備及在大陸地區招募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組成兩案詐騙集團之可能?準此,既被告林保通於民國100年2、3月間未曾出國,其證據力自比證人供述較為可信,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出入境與證人供述不符,逕採證人供述即判被告有罪,被告顯難甘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本件僅存有同案被告蔡國照與同案被告張國賓之供述,然同案被告為獲刑法自白之寬典,自然配合偵查,將被告林保通羅織入罪,以企求院檢之從輕發落,故同案被告之供述,本身即具利害衝突,其供述之不可信,與告訴人之供述相較,更具有不採信之理由。且同案被告張國賓供述前後矛盾:ꆼ其於101年3月26日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文正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問:你為何加入詐欺集團?答:我原本任職 張皓閔 公司員工,於100年2月左右受林保通教唆及引誘,要我出資共同經營本案之詐欺行為,亦以假冒國內遠傳、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之名義,向國人詐騙。」;張國賓復於同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張國賓回答:就林保通找我一起協商作電話行銷責茶葉,他叫我出資新台幣30萬元,於100年2月底時在臺中某家醫院前拿給他,詳細地點我已忘記,因為那時候我還有上作,5月份我離職後才在林保通指使下前往大陸,當時是我自己一人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路○○○○號(聚泰大廈)6樓15店鋪。---」;然同年月27日於檢察署偵訊(101年度他字第881號詐欺案件)供稱:「問:你是何時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答:100年5月,是林保通叫我加入的。」。張國賓先稱於100年2月出資30萬元加入本案之詐欺行為,卻於偵訊中稱受林保通之指使於100年5月加入,顯然有所矛盾。ꆼ張國賓於上開偵訊中稱:「問:你是何時查覺他是再從事詐騙工作?答:100年8、9月的時候,跟他講的不一樣,那些員工促銷茶葉講的方式跟林保通講的不一樣,他們是利用電信名義,為解約或是要繳保證金,茶葉是用贈送的」;然張國賓於警詢筆錄(101年3月26日)中稱:「問:林保通與你是如何分工的?答:林保通負責在台灣架設行動機房,收取詐騙款項及與蔡國照聯絡詐欺事項。我本人負責中國大陸人員管理及公司運作。」「問:你與林保通是如何分配所得之詐欺款項?答:詐欺款項是扣除人事費用及蔡國照之部分,餘款是依林保通指示55對分(一人一半)」;該前後供述犯罪事實部分,原稱5月赴大陸掌管大陸員工及公司運作,卻改稱於8、9月察覺係利用電信名義為詐騙工作。ꆼ蔡國照於警詢稱交付新台幣10萬元及15萬元子被告林保通,然張國賓卻於警詢中稱款項由被告林保通收取,就該二人指述犯罪事實部分,收款與取款顯然有所矛盾,應不可採信。再者,張國賓供稱是被告向其引誘加入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以詐術誘騙國人欲繳電話費或是解約等費用,成立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路○○○○號(聚泰大廈)6樓15店鋪之電信機房,招募大陸員工鄧 小娟 、周志銀、莊智、莊科、洪藝煌…;張國賓於上開偵訊中卻稱:「問:他何時跟你說明這些作業方式?答:他沒有跟我說明過,我去大陸之前他們都弄好了。」,該供述已前後矛盾。綜上,前審未詳究張國賓之證詞有所矛盾,懇請鈞院鑒核,詳為調查。ꆼ又原判決略以:「被告蔡國照係被告林保通多年好友,依經驗法則觀之應無設詞構陷之理…」云云,然查,原判決僅以蔡國照與被告林保通為多年朋友,即論蔡國照之詞為真,似嫌率斷,蓋縱為夫妻關係,亦不乏有一方對他方謀財害命之實例;而兄弟閱牆,為爭奪家產不擇手段、對簿公堂,在所多有。更遑論蔡國照與被告林保通並非手足,僅為朋友關係。故不得僅以蔡國照與被告林保通為多年朋友,即論蔡國照絕無設詞構陷被告林保通之理,原判決應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且無論蔡國照或林保通均只陳述兩人為「朋友」,並未供稱兩人為「好友」,認識多年不代表關係友好,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蔡國照於警詢中供稱有將二筆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保通云云,然查,被告林保通並未收到蔡國照所述上開二筆詐欺款項,且觀原判決並未提出蔡國照有交付上開二筆詐欺款項予被告林保通之資金流程證明,逕論被告林保通有收受二筆詐欺款項,原判決應已違背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基此,原判決徒以同案被告蔡國照片面說詞而遽論被告林保通有收受上開二筆詐欺款項,其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ꆼ另原判決略以:「被告張國賓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是林保通叫我加入的』、『他沒有跟我說明過,我去大陸之前他們都弄好了』;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100年2、3月問如何跟林保通共組這樣的集團?)當時我在大陸---』--足見被告林保通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係居於主導地位甚明。」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張國賓前後供述不一:ꆼ關於張國賓何時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時間點部分,張國賓前後供詞不一:101年3月26日警詢時張國賓供述:「於100年2月左右受林保通教唆及引誘,要我出資共同經營本案之詐欺行為…」。然翌日101年3月27日偵訊時張國賓卻供稱:「(你是何時加入這個詐欺集團?)100年5月,是林保通叫我加入的。」。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100年2、3月問如何跟林保通共組這樣的集團?)當時我在大陸…」。由此可知,張國賓聲稱受林保通教唆及引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卻對於何時受林保通邀約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點,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顯為設詞構陷被告林保通。張國賓之供述足不可採。原判決未察張國賓供述矛盾之處,而逕採為論斷被告林保通有罪之依據,已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ꆼ關於詐騙集團中大陸成員由何人籌組部分,張國賓前後供述反覆不一:101年3月27日偵訊時,張國賓先是供述:
「(問:你說大陸成員有 鄧小娟 、周志銀…?)是。(問:你說用來詐騙對方網路電話是由你僱用大陸人士去買…?)是。」,然同日偵訊時,又供稱:「(問:他何時跟你說明這些作業方式?)他沒有跟我說明過,我去大陸之前他們都弄好了。」由上可知,關於詐騙集團中大陸成員由何人籌組部分,張國賓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先稱是由自己僱用大陸人士去買網路電話,後又稱其去大陸前林保通將一切籌組完成。顯見張國賓供詞前後不一,足不可採。原判決未察張國賓供述矛盾之處,而逕採為論斷被告林保通有罪之依據,已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ꆼ查本件除證人蔡國照與張國賓外,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林保通之犯行,遑論認定為主謀,換言之,且不論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與否,如以證人之供述,於大陸詐騙之行為人為張國賓,於臺灣地區寄送茶葉與取款者為蔡國照,試問:被告林保通如何可確保犯罪所得會到手中?又如何確保詐騙款項均可全數到手?又整個詐騙過程,被告林保通係居於無足輕重,甚或無所貢獻之情況,如何認定被告係主謀之地位?且依共犯間供述所說被告之犯罪所得,與整個被害人全額相較,亦顯不成比例,準此,本件不僅無任何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更有種種無法說明為何被告可居於主謀之情事,故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ꆼ又雖扣押物品中有綽號 阿三 的聯絡電號與旅館名片乙張,係因被告曾到大陸找鄧曉娟表示要開設牛排館,鄧曉娟遂介紹當地綽號阿三認識,並表示伊可幫忙找尋店面位子並裝潢,且被告於原審即表示認識鄧曉娟,並無刻意隱瞞,且朋友間互相介紹認識新朋友係稀鬆平常之事,且被告自遭士林地檢偵辦以來,均循規蹈矩,找尋正當工作被告到大陸找鄧曉娟均係為開設餐館之用,被告嗣後決定留在台灣經營餐飲業,目前均有不錯之業績與口碑,申言之,被告自士林地檢訴追以來,已痛定思痛,目前已有正途,不料,並非被告集團所為,竟遭誣陷,準此,證人之供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林保通有罪之認定,懇請鈞院明鑑,判決被告林保通無罪等語。
ꆼ本院查:
ꆼ被告林保通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國照於本院審
理結證:「(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問:被告林保通有無參與本案?他是否是本案的主嫌?)他是介紹我跟被告張國賓認識,但被告林保通和張國賓之間的問題我並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告林保通說他跟你是多年好友,請問你們之間的交情如何?)我和被告林保通私底下有聯絡往來,有時候會一起吃飯聊天。」「(檢察官問:你和被告林保通之間會聊到事業的相關話題嗎?)比較少,因為我們從事的行業不一樣。」「(檢察官問:你曾經說被告林保通有跟你拿2次錢,第一次是10萬元,第二次是15萬元,這句話是否實在?)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應該以警詢筆錄為準。」「(檢察官問:你在偵訊中的陳述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蔡國照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林保通有寄放一些電器(指行動機房節費器)在伊住處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參酌以被告林保通、蔡國照係10餘年好友,此為被告林保通所自承(參見101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徵諸被告蔡國照係被告林保通多年朋友關係,又無何恩怨仇隙,依經驗法則觀之應無故為設詞構陷之理,足認被告蔡國照指訴係由被告林保通介紹參與兩岸詐騙集團,且先後2次交付詐騙所得與被告林保通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ꆼ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賓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是何
時加入這個詐欺集團?)100年5月,是林保通叫我加入的」「(林保通如何跟你說?)他當時說是正當的賣茶葉,還有電話行銷」「(你是何時查覺他是在從事詐騙工作?)100年8、9月的時候,跟他講的不一樣,那些員工促銷茶葉講的方式跟林保通講的不一樣,他們是利用電信名義,違約或是要繳保證金,茶葉是用贈送的」「(你說林保通要你出資三十萬元,在中國大陸做電話行鎖及賣茶葉?)是,我有拿30萬元給林保通」「(要用贈送茶葉取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繳納違約金或是保證金或是空機費,依照宅配茶葉包裹上的金額,付現金給宅配通人員,由宅配通把錢匯給蔡國照,蔡國照再把錢匯到指定的帳戶,這些方法是何人想出來的?)林保通」「(他何時跟你說明這些作業方式?)他沒有跟我說明過,我去大陸之前他們都弄好了」「(林保通有無收錢?)有」「(你們二人如何分配?)扣除開銷、人事,一人一半」「(林保通呢?)他之前公司都架構好,都是由林保通單方面跟蔡國照聯絡,也有跟蔡國照拿過幾次錢」「(林保通在你參與這段期間他獲利多少?)最少拿了幾十萬元走」「(是否是你拿給他的?)是蔡國照拿給他的」「(大陸人員用電話詐欺臺灣民眾,這些教戰的話是何人教他們的?)林保通」「(既然要欺騙人民,為何自己還要花錢買茶葉贈送?)這是林保通想出來的」「(蔡國照被抓以後,你何時知道?隔二、三天。林保通用即時通聯絡我,說有急事,叫我跟蔡國照家裡的人聯絡,電話是蔡國照的哥哥,我有跟他聯絡,我跟他說你弟弟被抓,就說要請律師之類的,出事後我沒有去蔡國照家」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744卷第150至第15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100年2、3月間如何跟林保通共組這樣的集團?)當時我在大陸,他說可以過來做電話行銷賣茶葉,就找我,我當時的工作做得太累,想換工作,才跟他一起合夥」「(跟他合夥是要做電話行銷賣茶葉的工作?)是」「(茶葉的來源為何?)當時我知道是在台灣,但不知道從何人而來,之後才知道是從蔡國照這邊拿貨」「(所以你跟林保通本來約定做的電話行銷賣茶葉的生意,茶葉的來源就是蔡國照?)是」「(你針對這個生意有無出資?)有」「(交付30萬元?)是」「(交付給林保通的目的為何?)投資電話行銷賣茶葉」「(這樣如何約定利潤分配?)當時沒有特別具體的約定,只有一個人出資一半」「(你過去大陸是要做何事?)管理電話行銷賣茶葉的人員跟工作」「(你過去是從事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負責那邊的員工管理及發工資」「(是何人指示你過去作這個工作?)林保通」「(你平常用何方法跟林保通聯絡?)之前有時候是用手機,過去大陸後,偶爾也會用手機打,也有使用QQ即時通」「(你過去的時候馬上就知道這是在為詐騙的集團?)不知道」「(你何時知道?如何發現?)過去大概幾個月後,覺得奇怪,方式不是一般的推銷模式,後來才得知他們是用假裝退門號或是送手機的方式,達到我是銷售茶葉」「(你有無跟林保通反應過?)他說這個不會有問題,也是行銷的一種,頂多只會有買賣糾紛」「(所以這個手法是林保通跟你講好的?)是,他當時說是正當的行銷,頂多是買賣糾紛,東西買賣都會有糾紛」「(你是因為本件才認識當庭的蔡國照?)是」「(何時、何地、何人介紹你們認識的?)林保通介紹認識的,在台灣認識的,在我5月過去大陸之前認識的」「(林保通介紹蔡國照給你認識的目的為何?)他說負責在台灣發送茶葉的部分」「(你在大陸做這樣的行銷詐騙,你跟林保通之間的分工如何?)林保通大部分負責台灣這邊,負責蔡國照、機房,還有錢拿回來都是他在收」「(你方稱蔡國照那邊也是他負責,是何意?)茶葉的配送還有收回來的資金都是他在處理的」「(為何是他在處理?就你所知,林保通如何處理?)送茶葉賣回來的錢,前面在蔡國照那邊,後來都在他手上」「(為何會在他的手上?)收回來的錢他都拿去了」「(他是用匯款的方式還是現金的方式拿過去?)聽蔡國照講是以現金的方式」「(蔡國照何時跟你講說現金都被林保通拿去?)在案發前」「(蔡國照如何跟你說?)意思說林保通先借用」「(這個錢本來就要跟你們均分?)照理說是要」「(當時跟林保通合作時,有無說好利潤如何分配?)扣掉成本後我跟林保通一人一半」「(成本是否有包括蔡國照的薪水?)有」「(蔡國照的薪水如何分配?何人跟他約定的?)林保通」「(你方才為何稱有部分的現金是被林保通收走?)因為初期有些資金是他直接把蔡國照收回來的款項拿去」「(你如何知道這件事情的?)我跟蔡國照講說那些款項要匯,他說林保通已經拿走了」「(事後你有無跟林保通確認此事?)有,他說他有急用,我有跟他說到時候要想辦法,不然公司都沒有錢」「(就你所知林保通從中拿了多少錢走?)大概新台幣40萬元」「(所以在這個集團裡面,林保通的地位如何?)整件是他在主導」「(他如何主導?)兩邊的包括送貨還有那邊的人員、方式他都知道,也都是他分配的」「(集團運作的方式,要寄送給何人等等的手法,是否你跟林保通之前就已經談過,還是是誰教誰,還是去查過什麼資料?)後來我問大陸的員工跟鄧曉娟(音譯)他們是說林保通想出來的」等語(見原審10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張國賓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檢察官問:那你為何會突然去從事詐欺的行業?)我之前在大陸工作是透過一位叫做「小娟」(音譯)的人認識被告林保通,我有去林保通的公司看過,他說是在做茶葉銷售的工作,因為當時我已經想離開原本的工作,所以他才找我出來創業。』「(檢察官問:你是因為被告林保通找你共同創業才加入詐欺集團,還是你本身就很內行?)我是因為被告林保通找我才加入的,並不是我本身很內行。」「(辯護人莊慶洲律師問:根據你之前的供述說你有出資30萬元,你如何將這30萬元交付給被告林保通?)我是在臺中某個醫院的門口用現金交付30萬元給林保通,但我忘記交付的時間了。」等詞(見本院103年7月9日審判筆錄)。綜上,由被告蔡國照、張國賓2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結證內容可知,被告林保通就如何籌組兩岸詐騙集團,出資情形、以免付違約金即可解約門號、賠償空機費、繳納差額、保證金及支付違約金名義等方式為餌,再寄送低價茶葉委託宅配收款之詐騙手法確均係知情參與無誤,且係居於主導地位甚明。至於被告蔡國照、張國賓2人先後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內容,雖有部分看似前後不一,然此應係詢、訊問人所為之前後設題內容與被告蔡國照、張國賓2人回答當時或係為脫免自己之罪責(被告蔡國照101年3月27日第3次警詢調查筆錄內即直陳:第1次警詢因為想要脫罪,---第2次筆錄製作時我只是借用李益忠帳戶來作本案,主嫌不是李益忠,並在筆錄最後明確指本案主嫌係被告林保通);或係當時對設題之理解有所誤會(如被告張國賓對出資時間、到大陸時間與實際為詐騙行為時間之理解即明顯有所混淆)所致,被告林保通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林保通有利之認定。
ꆼ被告林保通雖辯稱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惟被告
蔡國照為警逮捕時,其兄 蔡國獎 首先聯絡之人係被告林保通而非被告張國賓,此業據被告張國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林保通亦自承:蔡國照警逮捕時,其兄蔡國獎因找不到張國賓,而請伊轉告張國賓等語,果如被告林保通所辯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係被告張國賓、蔡國照2人所犯,何以被告蔡國照遭警逮捕時,首要聯絡之人竟係毫無關連之被告林保通,而非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急需處理為警查獲後相關事宜之被告張國賓,此明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益徵 被告林保通所辯諸情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
ꆼ末查,被告林保通於本院受命法官提示扣案之證物訊問時亦
自白供陳:「【法官問:該紙內記載阿山00000000000,由被告張國賓自大陸攜回的房屋租賃合同其上所載承租人鄧書源(大陸籍)所留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有何意見?(提示扣案之被告林保通大陸居民電話表1張)】阿山是鄧小娟介紹給我認識的,在我臺北那件案件發生後才介紹給我,後來我回臺灣了。被告張國賓也是鄧小娟介紹給我認識的。」「【法官:問扣案你的證物裡面有看官邸樓中樓公寓,這張名片是誰的?(提示證物)】本來是要去租套房的,要找地方住。」「【法官問:鐘秋潔(大陸籍)經理的名片,他的地址在廈禾路945-947號〈假日商城〉斜對面,有何意見?(提示證物)】這個是我租房子用的,這名片是我在大陸拿的。」「【法官問:被告張國賓照片的辦公室是位在廈門市○○路○○○○號,為何跟你所持有這名片上面所記載鐘秋潔經理辦公的地址同在附近?(提示證物)】那個地方靠近火車站,一般坐火車到廈門都在車站附近,聚集也都在那附近。」等詞(見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綜觀上開扣自被告林保通住處之上開「大陸居民電話表」內所記載阿山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電話號碼,竟與被告張國賓自大陸所攜回詐騙集團辦公室所在之廈門市○○路○○○○號聚泰大廈6樓15店鋪之承租人鄧書源(大陸籍)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相同,另被告林保通住處所查扣之看官邸樓中樓公寓及鐘秋潔(大陸籍)經理的名片(未列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係由本院當庭拆封勘驗證物時所發現),而該名片所載之地址為廈禾路945-947號〈假日商城〉斜對面,亦與詐騙集團所租用設在廈門市○○路○○○○號聚泰大廈6樓15店鋪之辦公室相鄰,實難想象有如此巧合之事,衡以若如被告林保通上開所辯之情詞,被告林保通實無保留上開名片並帶回臺灣存放之必要,顯見該詐騙集團辦公室所在之廈門市○○路○○○○號聚泰大廈6樓15店鋪,應係如被告張國賓所言係由被告林保通所租用無誤。再參酌以由被告張國賓自大陸租賃合同辦公室所攜回的文件資料中之米蘭手機11月8日訂單表(出單人:黃坤達)及米蘭手機空白訂單表,對照被告林保通與其女兒林玟圻於99年11月8日遭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中【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號、102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均有由被告林保通女兒林玟圻手寫之米蘭訂單表扣案為證,甚且本案附表三編號16之被害人李允中於上開被告林保通與其女兒林玟圻於99年11月8日遭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中亦為被害人之一(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號、102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參見),益見被告張國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林保通籌設並居於主導地位乙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林保通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ꆼ又告訴人鄭任展、蔡勝旭、林星龍、顏凱莉、劉亦昇、蘇文
彬、陳瑪莉、沈聲全、楊清樹、許達、陳明宗、潘振義、林秀郎、簡韶緯、李允中、鄭柏朗、鄭惠如、張啟峰、黃筑琦、陳杏如、黃瑞棋等人於警詢、告訴人陳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告訴人沈聲全、楊清樹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渠等遭詐騙匯款之情節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臺灣宅配通出貨單影本(包含陳忠信、顏凱莉、劉亦昇、蘇文彬、陳瑪莉、沈聲全、楊清樹、許達、陳明宗、潘振義、林秀郎、簡韶緯、李允中、鄭柏郎、鄭惠如、黃瑞棋、林星龍、蔡勝旭、鄭任展)、遠傳電信申請人資料(申辦人李金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宅配通服務合約書、宅配單查詢資料、臺灣宅配通代收款匯款明細表、臺灣宅配通出貨單29張、補印收執聯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2月2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紋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合同、客戶名單暨相關資料一覽表、米蘭手機11月8日訂單表(出單人:黃坤達)、米蘭手機空白訂單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101年2月21日彰坑字第0000000號函與函附李益忠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李益忠)、宅配服務合約書及大陸地區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保通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是行為人即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故核被告林保通、張國賓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蔡國照就附表一編號5至2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與其等所屬大陸地區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鄧曉娟、周志銀、莊智、莊科、洪藝煌及林正峰(以上姓名均係語音)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臺灣宅配通宅配人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收取詐騙款項,各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雖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渠等各該次所為之犯行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與上揭所屬大陸地區不法詐騙集團份子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22位被害人(指被告林保通、張國賓)及附表三編號5至22所示被害人(指被告蔡國照)歷次詐欺取財既遂各罪,因犯意有別,行為時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國照前曾於99年1月11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1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被告張國賓就附表三所示之各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101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國賓於偵查中之自白業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及進行追訴共犯,而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之減刑規定(參見同上偵卷第150頁背面),且查其所供情節亦非顯不合情理,或有刻意虛構犯罪事證之嫌,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ꆼ原審認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共同犯有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然查:ꆼ本件原審竟將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取得所有權均非屬被告3人所有,原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現金2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實有法律適用之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見,此部分所查扣之現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予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得因在另案業已為違法沒收之諭知,而不予處理,此涉及憲法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執行檢察官應速為發還);ꆼ原審未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同有未合;ꆼ原審另就扣案李益忠身分證影本1張及隨身碟2個為沒收之諭知;及疏未就扣案之客戶名單暨相關資料一覽表1份(由被告張國賓自大陸攜回提出)為沒收之諭知,均同有可議。本件被告林保通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認被告林保通並沒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檢察官及原審所認均係冤枉,實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蔡國照上訴理由認本件詐騙集團係以共同被告林保通及張國賓為首謀,而其僅係受共同被告林保通及張國賓所組詐騙集團之指使,負責在臺灣發送茶葉部分之角色而已,且其所涉詐欺犯行之次數雖有18次,然核其販賣所得每次均僅400元而已,總計犯罪所得僅7200元,較諸共同被告張國賓以集團合夥人分得該集團眨騙贓款2分之1之獲利情形而言,顯屬微不足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實有天壤之別。從而量刑基礎顯不相同;詎原審竟不顧其與共同被告張國賓間量刑事實之迥然不同,僅以共同被告張國賓有自首之適用,遽論處每次犯行均有期徒刑4月或3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同亦為無理由;再者被告張國賓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就本案共同被告蔡國照論罪科刑部分,認定被告蔡國照有前科記錄,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判處被告蔡國照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個月(原審判決書第13頁),然若僅單就其論罪科刑部分觀察,因其涉入之犯罪次數雖多於被告蔡國照,原審判決被告張國賓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張國賓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於檢警人員發覺犯刑前自首而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始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但同案被告蔡國照在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情況下,卻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個月,衡諸在一方有適用加重其刑規定,一方有適用雙重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況下,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可從形式上認定有違最高法院就量刑所要求符合罪刑相當以及比例原則之標準,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本院審酌被告林保通前有竊盜、煙毒、麻藥、偽文及妨害風化等前科,復於99年1月間以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騙犯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國照前有煙毒、麻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林保通、蔡國照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2人平日素行均非良好,至被告張國賓則素行尚屬良好、被告3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復斟酌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等人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組織詐欺集團,偽冒電信公司員工名義,以免付違約金即可解約門號、賠償空機費、繳納差額、保證金及支付違約金名義等方式,誘使受話民眾陷於錯誤,再寄送低價茶葉,並委託不知情之宅配人員收取詐騙款項,獲取高額之不法金錢,造成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民眾生活,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林保通於本件係居於主導地位,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於其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蔡國照、張國賓係集團中不可或缺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亦甚深,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各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數千元至近17萬餘元不等,損失非輕,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酌被告等人參與程度、分工情狀、各次詐騙所得金額,於手段上實值非難、復衡酌以被告林保通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國賓為高職肄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國照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3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於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指被告林保通、張國賓)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22主文欄【指被告蔡國照,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為鄭任展、蔡勝旭、林星龍、陳忠信),業經本院另案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確定】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國賓、蔡國照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如主文欄二、三、四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併就被告張國賓、蔡國照2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起訴書雖具體求處被告林保通所犯各次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斟酌前開事項及量刑之比例原則,認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ꆼ扣案於被告蔡國照住處查獲之現金25萬元,實係被告林保通
、張國賓、蔡國照3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蔡國照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既係因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其所有權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而係屬被害人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符,依法本即應返還予遭詐騙之被害人,當不可予以宣告沒收。
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茶葉及禮盒包裝袋各1批、ACER筆記
型電腦1台、匯款單、寄貨單(含空白及已登載者)、帳冊各1批、無線網卡1支、ANYCALL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客戶名單暨相關資料一覽表1份、米蘭手機11月8日訂單表(出單人:黃坤達)1紙及米蘭手機空白訂單表2紙共6份等物,則係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所有,供渠3人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6支(NOKIA;N8型)、提款卡14張、存摺2本(彰化銀行;李益忠;00000000000000)、身分證影本1張(李益忠)、行動機房節費器等設備1批、行動電話1支(SONYERISSION)、行動電話1支(NOKIA)、隨身碟2個、SIM卡5張、電話繳費單10張、退貨單1批、黑色外套1件、黑色口罩1個、現金2萬4千元(被告蔡國照身上查扣)、房屋租賃合同、大陸居民電話表1張、中國建設銀行業務收費憑證2張、中國建設銀行個人電子銀行服務契約書2張、中國移動通訊服務密碼卡1張、電話行銷輕鬆成交書籍1本、人民幣(100元)6張、人民幣(50元)1張、人民幣(20元)1張、人民幣(5元)2張、人民幣(1元)1張、美金(1元)3張、泰銖(20元)3張、泰銖(100元)4張、行動電話1支(NOKIA:0000000000)及看官邸樓中樓公寓及鐘秋潔經理的名片1紙(未列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等物,雖分別為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3人所有,惟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職權告發部分:本案被告蔡國照所提供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李益忠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內所載臺灣宅配通所匯款轉存之金額第一筆係於100年5月3日匯入163,940元,再對比卷附臺灣宅配通之全部匯款明細內容,本件仍有為數甚多之被害人有遭被告林保通、張國賓、蔡國照等人詐騙而匯款,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此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起訴,以彰顯「勿枉勿縱」之精神,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附表三編號1│修正前刑法第33│張國賓、林保通共同犯詐欺取││││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張國賓處有期徒刑ꆼ月││││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附表三編號2│修正前刑法第33│張國賓、林保通共同犯詐欺取││││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貳月││││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3│附表三編號3│修正前刑法第33│張國賓、林保通共同犯詐欺取││││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貳月││││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4│附表三編號4│修正前刑法第33│張國賓、林保通共同犯詐欺取││││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張國賓處有期徒刑ꆼ月││││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5│附表三編號5│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6│附表三編號6│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7│附表三編號7│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8│附表三編號8│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9│附表三編號9│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0│附表三編號10│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1│附表三編號11│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壹年ꆼ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2│附表三編號12│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3│附表三編號13│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4│附表三編號14│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5│附表三編號15│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6│附表三編號16│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7│附表三編號17│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8│附表三編號18│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19│附表三編號19│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0│附表三編號20│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1│附表三編號21│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2│附表三編號22│修正前刑法第33│蔡國照、張國賓、林保通共同││││9條第1項之詐欺│犯詐欺取財罪,蔡國照,累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張國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保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ꆼ茶葉及禮盒包裝袋各壹批(自被告蔡國照處查扣)。
ꆼ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自被告蔡國照處查扣)。
ꆼ匯款單、寄貨單(含空白及已登載者)、帳冊各壹批(自被告蔡國照處查扣)。
ꆼ無線網卡壹支(自被告蔡國照處查扣)。
ꆼANYCALL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自被告蔡國照處查扣)。
ꆼ客戶名單暨相關資料一覽表壹份(由被告張國賓自大陸攜回提出,其上文字有部分為簡體字)。
ꆼ米蘭手機11月8日訂單表(出單人:黃坤達)壹紙及米蘭手機
空白訂單表貳紙共陸份(由被告張國賓自大陸攜回提出,其上文字係以簡體字列印)。
附表三:
┌──┬─────┬────────────────────────────┐│編號│受害對象│犯罪事實│├──┼─────┼────────────────────────────┤│1│鄭任展│鄭任展於100年11月底某日,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遠傳電信員││││工,謊稱可以免付違約金即可解約門號等語,鄭任展遂委託其等││││辦理2支臺灣大哥大門號的解約事宜;該詐騙集團份子即以贈送││││茶葉取信鄭任展,並以賠償空機費用、繳納差額及保證金等理由││││,要求鄭任展依宅配所送茶葉包裹上之金額繳納,致鄭任展陷於││││錯誤,分別於:ꆼ同年11月底某日,收取宅配茶葉1包,給付空││││機費金額5000元;ꆼ同年12月28日,收取宅配茶葉2包,給付差││││額8500元;ꆼ同年12月26日,收取宅配茶葉2包,給付差額8500││││元;ꆼ同年12月29日,收取宅配茶葉2包,給付保證金1萬500元││││;ꆼ101年1月6日,收取宅配茶葉6包,給付差額及保證金2萬750││││0元;ꆼ同年1月18日,收取宅配茶葉2包,給付保證金1萬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7萬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內。嗣後鄭││││任展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219-228頁)│├──┼─────┼────────────────────────────┤│2│蔡勝旭│蔡勝旭於100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南市之住處,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謊││││稱可以免付違約金即可解約門號等語,蔡勝旭遂委託其等辦理門││││號解約事宜;該詐騙集團份子即以贈送茶葉取信蔡勝旭,並以賠││││償空機費用、繳納差額及保證金等理由,要求蔡勝旭依宅配所送││││茶葉包裹上之金額繳納,致蔡勝旭陷於錯誤,分別於:ꆼ100年5││││月15日,收取宅配茶葉半斤,給付空機費金額5000元;ꆼ100年5││││月19日,收取茶葉1斤,給付1萬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1││││萬50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嗣後蔡勝旭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215-217頁)│├──┼─────┼────────────────────────────┤│3│林星龍│林星龍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花蓮縣之住處,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謊稱可以││││代辦2支手機門號之取銷,但必須先支付違約金等語,致林星龍││││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份子即於:ꆼ100年7月上旬某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並向林星龍收取違約金5000元;ꆼ100年8││││月24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並向林星龍收取差額6500││││元;ꆼ100年11月1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2包,並向林星龍││││收取違約金62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1萬77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嗣後││││林星龍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211-213頁)│├──┼─────┼────────────────────────────┤│4│陳忠信│陳忠信於100年12月初某日,在其高雄市之住處,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謊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取銷,但必須先支付違約金等語,致陳忠信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份子即於:ꆼ100年12月初某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並向陳忠信收取違約金4800元;ꆼ100年12月初││││某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並向陳忠信收取違約金1萬││││2400元;ꆼ100年12月6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向陳忠││││信收違約金1萬2400元;ꆼ100年12月8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並向陳忠信收取違約金2萬9600元;ꆼ100年12月1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並向陳忠信收取保證金2萬50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8萬42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茶葉共計14盒,約7斤)││││。嗣後陳忠信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205-209頁)│├──┼─────┼────────────────────────────┤│5│顏凱莉│顏凱莉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謊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取銷,手續費5000元等語,致顏凱莉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1年1月7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顏││││凱莉收取5000元;ꆼ101年1月1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茶葉1包,││││並向顏凱莉收取2萬元;ꆼ101年1月12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顏凱莉收取2萬50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5萬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顏凱莉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87-90頁)│├──┼─────┼────────────────────────────┤│6│劉亦昇│劉亦昇於101年1月28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謊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取銷等語,致劉亦昇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101年2月7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劉亦昇收取54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劉亦昇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92-97頁)│├──┼─────┼────────────────────────────┤│7│蘇文彬│蘇文彬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謊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蘇文彬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1年1月8││││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蘇文彬收取5000││││元;ꆼ101年1月1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蘇文彬收取4900元;ꆼ101年1月13日,以宅配之方式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蘇文彬收取5000元;ꆼ101年2月7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蘇文彬收取50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1萬99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蘇文彬││││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99-107頁)│├──┼─────┼────────────────────────────┤│8│陳瑪莉│陳瑪莉於100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謊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陳瑪莉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0年12││││月初某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陳瑪莉收││││取手續費4800元;ꆼ100年12月23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陳瑪莉收取違約金1萬200元;ꆼ100年12月24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陳瑪莉收取費用1萬││││5200元;ꆼ100年12月3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陳瑪莉收取費用3萬元;ꆼ101年2月2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陳瑪莉收取費用1萬5000元。ꆼ101年2││││月8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陳瑪莉收取費││││用98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8萬50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陳瑪莉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09-116頁)│├──┼─────┼────────────────────────────┤│9│沈聲全│沈聲全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沈聲全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1年1月初││││某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沈聲全收取費││││用4800元;ꆼ101年1月12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沈聲全收取費用1萬元;ꆼ101年1月14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沈聲全收取費用1萬4800元;ꆼ10││││1年2月1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人員並向沈聲全收取││││費用1萬37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4萬33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沈聲全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19-125頁)│├──┼─────┼────────────────────────────┤│10│楊清樹│楊清樹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楊清樹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0年││││12月19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楊清樹收││││取費用2萬元;ꆼ100年12月21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楊清樹收取違約金3萬5000元;ꆼ101年1月1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楊清樹收取費用1萬80││││00元;ꆼ101年1月12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楊清樹收取費用4萬元;ꆼ101年1月15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楊清樹收取費用4萬元;ꆼ101年2月3││││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向楊清樹收取費用2萬││││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17萬30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楊清樹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27-138頁)│├──┼─────┼────────────────────────────┤│11│許達│許達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許達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0年11月22││││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許達收取費用500││││0元;ꆼ100年11月24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許達收取費用8800元;ꆼ100年11月26日,以宅配之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許達收取費用1萬3800元;ꆼ100年11月2││││9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許達收取費用2││││萬7600元;ꆼ100年12月9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許達收取費用3萬3120元;ꆼ100年12月2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許達收取費用3萬5000元;ꆼ100││││年12月27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許達收││││取費用2萬1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14萬3420元,另1││││張號碼000-00-000-0000之貨件追蹤查詢號碼金額不明)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許達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41-148頁)│├──┼─────┼────────────────────────────┤│12│陳明宗│陳明宗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陳明宗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1年1月││││7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陳明宗收取費用││││6000元;ꆼ另於不詳時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陳明宗收取費用55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1萬1││││5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陳明宗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50-153頁)│├──┼─────┼────────────────────────────┤│13│潘振義│潘振義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潘振義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0年1││││0月2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潘振義收││││取費用1萬元;ꆼ100年11月1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潘振義收取費用1萬元;ꆼ100年11月12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潘振義收取費用5000元;ꆼ1││││00年11月2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向潘振義││││收取費用2萬2000元;ꆼ100年12月11日,以宅配方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潘振義收取費用5100元;ꆼ100年12月16日,以││││宅配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潘振義收取費用2萬2000元││││;ꆼ100年12月27日,以宅配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潘││││振義收取費用55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7萬96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潘振義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55-16││││1頁)│├──┼─────┼────────────────────────────┤│14│林秀郎│林秀郎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林秀郎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0年12││││月6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林秀郎收取50││││00元;ꆼ100年12月13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林秀郎收取費用7000元;ꆼ100年12月15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林秀郎收取費用9500元;ꆼ100年12││││月22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林秀郎收取││││費用9500元;ꆼ另於不詳時間,以宅配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通號碼:000-00-000-0000號),宅配人員並分別向林秀郎收取││││費用50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3萬6000元,原審誤算││││為4萬55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林秀郎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63-167頁)│├──┼─────┼────────────────────────────┤│15│簡韶緯│簡韶緯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簡韶緯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1年1月││││7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簡韶緯收取費用││││4800元;ꆼ101年1月1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簡韶緯收取費用1萬元;ꆼ101年1月12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簡韶緯收取費用1萬48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2萬96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簡韶緯││││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69-172頁)│├──┼─────┼────────────────────────────┤│16│李允中│李允中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李允中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0年12││││月2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李允中收取││││費用5000元;ꆼ100年12月27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李允中收取費用2萬元;ꆼ101年1月7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李允中收取費用4900元;ꆼ101年││││1月12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向李允中收取費││││用2萬元;ꆼ101年2月3日,以宅配方式寄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李允中收取費用2萬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6萬99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李允中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74-││││178頁)│├──┼─────┼────────────────────────────┤│17│鄭柏朗│鄭柏朗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謊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鄭柏朗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0年12││││月31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鄭柏朗收取││││費用5000元;ꆼ101年2月8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鄭柏朗收取費用50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1││││萬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鄭柏朗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8││││0-183頁)│├──┼─────┼────────────────────────────┤│18│鄭惠如│鄭惠如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鄭惠如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0年11││││月初某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鄭惠如收││││取違約金4800元;ꆼ100年11月17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鄭惠如收取費用8000元;ꆼ100年11月19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鄭惠如收取費用5000元││││;ꆼ100年11月23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鄭惠如收取費用1萬7800元;ꆼ100年12月5日,以宅配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鄭惠如收取費用2萬元;ꆼ100年12月20││││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鄭惠如收取費用1││││萬10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6萬66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鄭惠如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85-191頁)│├──┼─────┼────────────────────────────┤│19│黃瑞棋│黃瑞棋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黃瑞棋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ꆼ101年1月8││││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黃瑞棋收取費用││││5200元;ꆼ101年1月13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黃瑞棋收取9800元;ꆼ101年1月15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黃瑞棋收取費用1萬5000元;ꆼ101年2月││││2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向黃瑞棋收取費用1││││萬50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共4萬5000元)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黃瑞棋始知受騙。(以上見警卷第199-203頁)│├──┼─────┼────────────────────────────┤│20│張啟峰│張啟峰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張啟峰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100││││年8月16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張啟峰收││││取費用40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張││││啟峰始知受騙。(以上見投警卷第48-51頁)│├──┼─────┼────────────────────────────┤│21│黃筑琦│黃筑琦於100年11月3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黃筑琦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100年1││││1月4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黃筑琦收取││││50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黃筑琦始知││││受騙。(以上見投警卷第63-69頁)│├──┼─────┼────────────────────────────┤│22│陳杏如│陳杏如於100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接獲林保通等所組成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撥打之電話,假冒電信業者,佯稱可以代辦手機門││││號之解約等語,致陳杏如陷於錯誤;蔡國照即於:100年11月23││││日,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茶葉1包,宅配人員並向陳杏如收取費用││││4800元。宅配人員取得上開金額後,即依約定,將錢匯入蔡國照││││所指定之李益忠上開帳戶內,由蔡國照提領一空。嗣後陳杏如始││││知受騙。(以上見投警卷第74-76頁)│└──┴─────┴────────────────────────────┘附表四:(自被告蔡國照處所查扣)ꆼ茶葉1批。
ꆼ行動電話6支(NOKIA;N8型)。
ꆼ帳冊1批。
ꆼ筆記型電腦1台(ACER)。
ꆼ匯款單1批。
ꆼ寄貨單1袋(已登錄)。
ꆼ寄貨單1批(空白)。
ꆼ提款卡14張。
ꆼ存摺2本(彰化銀行;李益忠;帳號00000000000000)。
ꆼ身分證影本1張(李益忠)。
ꆼ無線網卡1支。
ꆼ行動機房節費器等設備1批(被告林保通所寄放)。
ꆼ行動電話1支(SONYERISSION)。
ꆼ行動電話1支(NOKIA)。
ꆼ行動電話1支(ANYCALL,含0000000000號SIM卡)。
ꆼ隨身碟2個。
ꆼSIM卡5張。
ꆼ電話繳費單10張。
ꆼ退貨單1批。
ꆼ茶葉禮盒包裝袋1批。
ꆼ筆記本1批。
ꆼ黑色外套1件(黑色)。
ꆼ黑色口罩1個(黑色)。
ꆼ現金新臺幣2萬4千元(被告蔡國照身上查扣)。
ꆼ現金新臺幣25萬元(房間辦公桌抽屜內查扣)。
附表五:(由被告張國賓自大陸攜回)ꆼ房屋租賃合同。
ꆼ客戶名單暨相關資料一覽表1份(由被告張國賓自大陸攜回提出,其上文字有部分為簡體字)。
ꆼ米蘭手機11月8日訂單表(出單人:黃坤達)1紙及米蘭手機空
白訂單表2紙共6份(由被告張國賓自大陸攜回提出,其上文字係以簡體字列印)。
附表六:(自被告林保通處所查扣)ꆼ大陸居民電話表1張。
ꆼ中國建設銀行業務收費憑證2張。
ꆼ中國建設銀行個人電子銀行服務契約書2張。
ꆼ中國移動通訊服務密碼卡1張。
ꆼ電話行銷輕鬆成交書籍1本。
ꆼ人民幣(100元)6張。
ꆼ人民幣(50元)1張。
ꆼ人民幣(20元)1張。
ꆼ人民幣(5元)2張。
ꆼ人民幣(1元)1張。
ꆼ美金(1元)3張。
ꆼ泰銖(20元)3張。
ꆼ泰銖(100元)4張。
ꆼ行動電話1支(NOKIA:0000000000)。
ꆼ看官邸樓中樓公寓及鐘秋潔經理的名片1紙(未列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