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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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逾期未清償之帳款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
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
12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82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111,525元、預借現金48,373元、已到期之利息
9,120元及違約金3,0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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