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何幸松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偉如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420元
元,應繳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9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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