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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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35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與被告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至94年6月10日止,尚餘本金178,426元,連同轉呆前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193,816元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催討無果,萬泰銀行遂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萬泰銀行之損失後,萬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跟萬泰銀行借錢,但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親簽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賠款同意暨債權讓與同意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未向萬泰銀行借款云云,惟又稱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是伊所親簽,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簽名前當能知悉其所簽名之文件為何,堪認被告確實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使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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