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322號
原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李則亞 律師
被告 王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
中正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0年1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何債權發生,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縱認有債權發生,至今亦已近30年,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檢附送達證書暨掛號郵件回執函及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無何債權發生,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縱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70年11月18日至75年11月17日,則算至90年11月17日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於95年11月17日歸於消滅,亦已不得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被告自負塗銷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