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雄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張炳煙 之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知引火燃燒直至火源確實熄滅前,皆應在旁看
管、控制火勢,而其僅為燃燒家用垃圾整理環境,卻不慎引發火災,致被害人 詹清淵 、 詹胡順 、張炳煙之財產受損,並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過失造成公共危險之情節及程度,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8頁),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打火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