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執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7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壽川 (董事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0年4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0年5月1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
2日)代之。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上載日期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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