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吳宜謙
被 告 劉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62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利息起算日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2
月20日,租金每月15,000元。被告自106年5月至10月止均未
繳納租金,共積欠租金90,000元未給付,扣除押金30,000元
,及已繳納之27,000元,尚積欠租金33,000元,並積欠至
106年8月15日止之電費13,105元,合計尚積欠36,862元,而
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業於106年9月19日收
受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8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1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
,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62
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