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劉秀治
代 理 人 涂予彣 律師
相 對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
三七四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士
簡字第一二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418號(
併案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330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
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4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士簡字第1229號及106年度司
執字第37418號、63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萬6096元(計算式:420000+0000000+12682
=0000000),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拍賣取償之利息損失;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
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
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
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
額約為34萬7987元(計算式:0000000×5%÷12×52=3479
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
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35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