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74號
原 告 黃書修
被 告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
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同年11月
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06年度湖救字
第37號裁定駁回,於106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