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晴玲 被告 李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之範圍內,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調整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每月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1元至50,000元,逾期滯納金為3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80,001至100,000元,逾期滯納金為9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36,634元(本金32,615元、遲延利息2,819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額度原為100,000元,嗣於106年7月4日調整額度至883,424元,借款期間為103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28日,年利率為17.38%,被告依約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應給付遲延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880,315元(本金808,989元、遲延利息27,986元、月付金利息43,34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文件均為伊簽署及申請,伊確實有欠這筆錢,但因家裡經濟變化,伊目前薪水沒有能力還款,希望再跟銀行談分期還款計畫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月結單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46、57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卡│32,615元│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15%│││││償日止││├──┼────┼──────┼──────────┼────┤│2│滿福貸│808,989元│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15.99%│││││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