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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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6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丁素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佳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709元(含烤漆12,817元、工資10,89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其去逛市場,有人拍其車窗,說車子要維修請其幫忙,但其沒有撞到別人的車,後來有穿得像警察的人來說是私人土地無法處理,其沒有肇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屬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然其間行車安全,應與一般道路相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某車(下稱甲車)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述維修費用等事實,業經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永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110報案紀錄單、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顯示當時是一台NISSAN深色車輛倒車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影片時間7秒時,鏡頭發生晃動,顯示應有碰撞發生,影片顯示之錄影時間為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7分,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0頁)故系爭車輛是遭甲車倒車不慎碰撞而受損,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車輛,惟查:

1、被告所辯已自陳當天有在前揭時間地點,且有與系爭車輛車主對話,對方拍其車窗等事實,又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後,被告自陳甲車的顏色與其車色相符等語(本院卷第80頁),再佐以本院向警方調閱之系爭紀錄表上明確記載被告之詳細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份證字號、戶籍地、車牌號碼000-0000、電話號碼等),並於下方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持續倒車致使碰撞B車...」等語,又於上述記載旁簽有被告姓名(本院卷第71頁),被告亦自陳該簽名有點像其筆跡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時,駕駛甲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者即為被告,並非無稽。

2、至被告雖否認系爭紀錄表為其所簽,辯稱沒有印象簽過該張云云(本院卷第90頁),但經本院通知當日到場之員警 施隆輝 到庭作證,據其證稱:當天其與另一名員警到場,紀錄表是另一名員警詢問後製作的,其已經不記得當初的細節,但只要有處理交通事故就會寫該紀錄表,紀錄表由本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7制90頁),考量系爭事故僅屬單純車損事故,警方應無捏造證據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當天若非被告本人在場,警方當無從憑空在紀錄表上寫出詳細的被告個資,又模仿出與被告本人相似的簽名,堪認證人證稱系爭紀錄表是警方到場詢問當事人所製作,並經當事人簽名等語,應屬可採,反之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未見提出反證可佐,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是被告駕車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堪以認定。又本件並無是證顯示當時被告有何客觀上無法注意情形,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709元並無零件費用(含工資、烤漆),有上開估價單可稽,故本件尚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56元

合計1,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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