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惟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惟德因故對告訴人 石武松 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8年8月5日7時49分,竟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的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無故開啟告訴人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處所之大門,侵入該處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二)於108年8月15日8時許,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持長條狀器物敲擊告訴人之母所有且由告訴人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損,生損害於被害人 裴秀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認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