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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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 郭泰明
郭信甫 郭怡芳 共同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相對人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泰明
參加人 郭泰志 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張尹嫚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知公司法增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因此,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攽n請人郭泰明及參加人郭泰志為兄弟關係,而益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之股權由郭泰明家族(即郭泰明、 鄭秀琴 、郭信甫、郭怡芳等四人)及郭泰志家族(即郭泰志、 劉素芬 、 郭曜章 、 郭爵華 等四人)各持有二分之一。
■阯q成公司上一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屆
滿,惟因為家族企業緣故,並未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直至108年12月6日方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改選之結果,郭泰明、鄭秀琴(以上為郭泰明家族成員)、郭泰志、劉素芬(以上為郭泰志家族成員)之選舉權數相同,均為11250權;監察人改選之結果,郭怡芳(為郭泰明家族成員)與郭爵華(為郭泰志家族成員)之選舉權數相同,均為7500權。彼時當選人並未以抽籤方式選出新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故益成公司目前之董事及監察人乃屬懸而未決之狀態。
■忮眳ヾA郭泰志及劉素芬竟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益成公司董
事會,會中選任郭泰志為董事長,郭泰志於會後開始僭稱為益成公司董事長,並於109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郭泰明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且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在案。系爭執行命令除寄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外,尚且寄送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等往來銀行。
■伔q成公司董事改選之結果,郭泰明、鄭秀琴、郭泰志、劉素
芬之選舉權數相同,均為11250權。彼時其等四人並未以抽籤方式選出新任之董事,故益成公司目前之董事會成員屬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此外,益成公司之股權由郭泰明家族及郭泰志家族各持有二分之一,無論如何選舉,永遠將呈現四人選舉權數相同之情事,在其等不願以抽籤方式選出新任董事之情形下,益成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將永遠呈現懸而未決之狀態,應認益成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益成公司之銀行資金因郭泰明遭本院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故而遭凍結,如不儘速選任臨時管理人,益成公司將面臨票據一一跳票且員工無法領取薪資之窘境。
■■綜上所述,自有為益成公司(按:本裁定當事人欄就益成公
司法定代理人,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董事長為郭泰明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參加人則以:■怉q成公司上一屆董事及監察人於100年7月26日屆滿,未及改
選而得延長職務。然益成公司業於108年12月6日14時於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二樓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一屆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選舉結果由郭泰志、劉素芬均獲最高11250股當選權數,當時郭泰志、劉素芬已宣布當選並表達就任意願,為表慎重,更於108年12月1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17號存證信函表明願任董事之意願。
■侀鄔珣o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郭泰志、劉素芬依法共同
召開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董事之任期除股東會決議定有起訖日期或自上屆董事任期屆滿計算者外,應自當選之日起計算。茲因益成公司新一屆董事任期自108年12月6日起算至111年12月5日止,郭泰明已非益成公司之董事長,惟郭泰明仍自認其為益成公司董事長,郭泰志乃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郭泰明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業經本院核准並予以強制執行在案。有關益成公司董事長確認之訴亦已進入訴訟。
■坒q成公司既已於108年12月22日選任郭泰志為最新一屆董事
長,且其後亦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並無董事會無法運作情形,有109年3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況無論新舊屆次,益成公司董事均有郭泰志及劉素芬,縱郭泰明不願承認郭泰志為益成公司新任董事長,仍舊認為自己還是益成公司董事長,在其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情形下,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仍得由郭泰志及劉素芬召開董事會,推選代表公司之人,本件應無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伬桷n請人係因益成公司管理經營權之問題,應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有最高法院38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應無理由,請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攽n請人郭泰明、郭信甫、郭怡芳為益成公司之股東,且郭泰
明為益成公司之董事,此有益成公司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聲請人既均為益成公司之股東,而郭泰明復為益成公司之董事,其等自均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
■辿葫d,郭泰明固曾經本院109年2月15日109年度裁全字第11
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禁止其執行董事長職務,然該裁定因郭泰明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6月23日109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廢棄,駁回郭泰志之聲請,其後郭泰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已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郭泰志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結果可稽。是郭泰明目前仍係益成公司之董事,尚無不能行使職權之障礙,應可認定。
■吨S查,依照益成公司108年12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
錄記載,董事改選之結果為:郭泰明、鄭秀琴、郭泰志、劉素芬等四人當選董事(本院卷第27-32頁),因此,益成公司既有四人擔任董事,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尚難認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有何致益成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從而,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要件不合,亦可認定。
■犰僋n請人雖主張益成公司之股權由郭泰明家族及郭泰志家族
各持有二分之一,無論如何選舉,永遠將呈現四人選舉權數相同之情事,在其等不願以抽籤方式選出新任董事之情形下,益成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將永遠呈現懸而未決之狀態云云;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是以,本件應以公司自治之法理或以訴訟解決,尚與「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有別,況郭泰志已對郭泰明提起確認委任關係(董事長)不存在之訴,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65頁),此訴訟之訴訟程序得確認郭泰志是否為益成公司之董事長,若本院以非訟程序選任一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反而增添益成公司由何人代表之紊亂程度,要非妥適。縱郭泰志日後如有經法院認定其經選任益成公司董事長之程序不合法,而確認其非益成公司董事長之情形,亦非不得參酌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意旨,以益成公司董事長未經改選就任,仍由郭泰明延長其董事長職務至改選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此見解亦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董事長為郭泰明相符,若此,即能解決益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困境。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益成公司董事會有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為益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上開情詞,聲請為益成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