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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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2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楊萬發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山外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許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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