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50號自訴人 周鄭安妮 (原名 周安妮 )自訴代理人 鄭炎生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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