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 陳璟鋒 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被告 黃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居住處瀏覽網路新聞時,發現被告黃逸民為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所撰寫之不實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原告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新聞數則為證。惟查,原告固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然為被告東森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前揭網路新聞係該公司員工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辦公處所內以公司電腦設備上傳至網站(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並未能證明本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即在本院轄區,而被告東森公司主營業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且被告東森公司復請求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