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在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在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在龍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及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9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6年加計其餘宣告刑3月即6年3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僅該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而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汶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