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哲
胡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偉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銘哲、胡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7至68、73、87至88、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銘哲、胡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謝銘哲、胡偉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謝銘哲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④案件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胡偉文前因竊盜、加重竊盜、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犯罪原因、手段,並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2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偉文、謝銘哲與「俊
哥」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被告謝銘哲、胡偉文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胡偉文前有上開多次涉犯竊盜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謝銘哲自述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胡偉文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謝銘哲、胡偉文與「俊哥」共同竊取之電線10捆,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謝銘哲於偵查中稱:「俊哥」開他的貨車去載電線等語(偵卷第83頁),被告胡偉文於偵查中稱:「俊哥」會叫人來收,後來我去還車時租賃車上面已經沒有電線了等語(偵卷第83頁反面),顯見該電線10捆最後是交由「俊哥」處理變賣,變賣所得金額應以告訴人陳明價值之300,000元為準,故被告謝銘哲、胡偉文及「俊哥」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為300,000元。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之數額為之。查被告謝銘哲、胡偉文及「俊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0元,已如上開認定,而被告謝銘哲、胡偉文就上揭犯罪所得去向及如何分配,均表示係由「俊哥」載走,則被告謝銘哲、胡偉文及「俊哥」之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認定各人分受之數,而被告謝銘哲、胡偉文及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以被告謝銘哲、胡偉文與「俊哥」三人平均取得計算犯罪所得數額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88頁),是以本件被告謝銘哲、胡偉文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00,000元(計算式:300,000÷3=10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 邱泰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03號被告謝銘哲
胡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哲於民國107年間,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胡偉文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謝銘哲、胡偉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由「俊哥」駕駛胡偉文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並懸掛 賴榮鳳 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另由警方偵辦中)搭載謝銘哲、胡偉文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竹中國小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謝銘哲、胡偉文下車攀爬圍牆進入校內,推開電動鐵捲門,「俊哥」將車輛駛入校內後,共同竊取現場工地負責人邱泰賢所管領放置於校內穿堂左側之電線10捆(每捆長度約1000米、粗度約4平方公分、廠牌為:華新麗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內逃逸離去,並將電線變賣朋分款項。嗣經邱泰賢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泰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銘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胡偉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邱泰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遭竊電線10捆之事實。(四)證人即竹中國小警衛 黃譽燀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人有於前揭時、地推開鐵門、開車進入竹中國小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租車契約文件翻拍照片共47張。證明被告等人行竊經過及警方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銘哲、胡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電線10捆,未經查獲扣案,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