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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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 陳俊榮 被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吳俊霖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以非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陳俊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為被告吳俊霖,雖據原告指稱其為 林于湘 在蒐集下線人頭帳戶之款項,但是被告吳俊霖既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吳俊霖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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