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曾啟銘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並無原審所認定犯有殺人未遂之5年以上之重罪,是被告所涉罪名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重罪羈押之要件,無羈押之原因。
㈡被告家庭正常,雖犯後一時躲在果園,然現均已自白犯行,
被告之父親中風2次、母親甫因驚慌而摔跤,獨留配偶照顧2歲女兒,急需被告照顧,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信無再畏懼逃亡之必要。縱有逃亡之虞,懇請以具保替代擔保逃亡,始符合保全程序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
㈢被告縱屬犯嫌重大,然始終坦承犯行,也取得告訴人原諒,
僅係在服刑前,先行返家安頓家庭,況被告也無任何證據聲請調查,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理由,實無強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此,懇請准許被告證保候傳,以取代羈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經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涉之罪嫌,除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罪名外,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遭查獲前曾有藏匿之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羈押在案。
㈡經本院審閱全案卷宗內容,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行,並有告訴人廖洺豪之指訴,證人 阮聖勻 、黃耀慶、 黃政枝王信誠 之證述,及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槍彈及卷附鑑定報告可佐,綜前證據,已足使法院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涉之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顯示被告前開涉犯之罪,確屬嫌疑重大。
㈢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故同一犯罪事實,若因法律之評價不同,致令法律上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法院審理結果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符,自可將其所引之法條變更,而不應受其拘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槍對告訴人射擊之事實略為:被告於102年9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朝告訴人廖洺豪開了1槍,見未擊中告訴人後,隨即再拉動滑套欲開第2槍,惟因槍支卡彈未擊發而悻然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再度駕車至告訴人所在之「○○宮」朝告訴人開了2槍等情,有本案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以持槍對人射擊,足使致人死亡之社會常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詎其仍持槍對告訴人射擊,甚於離去後再度返回對告訴人開槍,則依此客觀事實,被告殺人之犯意能否謂無躍然於表,自有探求之餘地,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於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是否涉有殺人未遂罪名,仍有賴審理後認定,並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進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非無據。
㈣被告於102年9月9日為前開持槍射擊告訴人之行為後,為躲
避查緝,旋即逃至其岳父在雲林之柳丁園倉庫藏匿,直至同年月24日始為警查獲乙節,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顯已有逃匿之事實,再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傷害之輕罪起訴,移審原審接押時,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疑為殺人未遂之重罪,並據以羈押,顯有相當之可能性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則參酌被告於緝獲前有逃匿之行為,於檢察官以輕罪起訴後,經法院當庭告知疑涉犯殺人未遂之重罪,是合理判斷,實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不對被告等羈押,將無法避免被告逃亡以妨礙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可能。
㈤本件扣案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被
告受寄藏子彈達23顆,數量非少,持之對告訴人射擊,除對告訴人造成生命安全之威脅,亦實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然告訴人亦表示因被告之行為,其心理受創,亦對其家人造成陰影,鄰里之間亦認其所為是為非作歹,大家都不肯原諒被告,且被告在廟里開槍,若傷到他人怎麼辦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恐嚇、傷害或殺人未遂等罪,危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社會恐慌與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㈥至被告罹患肝臟纖維化等之病症,雖據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
守所衛生科護理師 陳萍萍 回覆原審以:「 曾啟明 曾於102年10月3日(偵查中羈押時)看過慢性肝炎,其他的都是看失眠,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佐,然以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疾病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況原審業已依職權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注意其用藥情況,並提供適當之醫療照護。另被告請求考量其家中尚有中風的父親、不良於行的母親及年幼女兒無人照料等家庭因素,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再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甚鉅,實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述,均非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㈦綜前各節,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刑法恐
嚇、傷害或殺人未遂等罪嫌,既有事實足證其有逃亡之虞,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處分,並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此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相對其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之處,被告抗告主張其無羈押之事由與必要性,並非可採,所舉其身罹疾病、家中尚有中風的父親、不良於行的母親及年幼女兒無人照料等家庭因素,或已與告訴人和解等由,亦非法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因此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無違,被告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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