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啟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七號被告孫啟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檢品編號:B0000000),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啟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現行(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孫啟智於105年8月23日6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嗣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啟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惟於該案查扣之其中1組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保管字第40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5年
9月7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06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吸食器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又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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