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蘭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蘭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緣林惠蘭與 邱愛蘭 熟識,其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邱愛蘭商
借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邱愛蘭同意借款並將其於台北老松郵局所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併其他諸般雜物交付林惠蘭,委託林惠蘭於其出國期間保管,並約定由林惠蘭自行使用邱愛蘭之郵局金融卡提款8萬元使用。 嗣林惠蘭 於102年4月10日至21日,陸續使用邱愛蘭之前開郵局金融卡提款7萬元使用。詎林惠蘭竟利用受託保管邱愛蘭郵局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3日、17日、24日與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2日,前後6次在臺北市○○區○○街上之提款機,使用邱愛蘭前開郵局金融卡陸續提取共計8萬2千元,超過邱愛蘭前開授權範圍,獲取7萬2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惠蘭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51
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邱愛蘭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0頁反面、他卷第2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金刑度,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為「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所定罰金刑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該條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罰金刑為「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所定罰金刑為「3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該條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經告訴人委託保管上開物品,告知提款密碼,且經告訴人授權由被告自行以郵局金融卡提款8萬元使用,被告違背保管義務及授權範圍,先後提款6次得款7萬2千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提款6次,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係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檢察官雖未引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條文,惟起訴事實欄已載明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自行提款8萬元使用,被告違背此約定,陸續提款獲取7萬2千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法條(見本院卷第17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利之行使。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告訴人與被告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今猶未能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款項、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被告自述不識字之知識程度、從事賣蔥油餅、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