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451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24公克、驗餘毛重0.4517公克)屬違禁物。另查扣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624克、驗餘毛重0.4517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5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