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參個毛重共參點零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銘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欲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另尚有白色粉末1包及結晶顆粒1包,但經鑑驗,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故未據檢察官起訴)。嗣於104年3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郭銘陽遇警盤查,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棄置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而為警於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3.0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9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共3.0241公克),經採集前揭車輛內遺留口罩之DNA比對,始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050900457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有透明結晶3包扣案足憑。而前揭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含袋毛重共3.0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9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共3.0241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數量非鉅,並衡以其供給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3.0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9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共3.024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塑膠袋3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