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順具保人李軍函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軍函因受刑人李正順犯傷害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並於同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2日彰檢玉執丙106執聲沒19字第8407號函1紙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已於同年2月23日歸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本院繫屬受理本案後,既已入所羈押,則已無逃匿無蹤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